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所載「道路安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63號
被 告 吳文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1111號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5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飲 用保力達酒後,隨即於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吳文津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文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