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16號
CHDM,105,交簡,271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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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勇宇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竟仍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某工地。嗣於同日上 午7 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東民街交岔口時 ,因臉部泛紅、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勇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竟 仍不知戒惕,相隔僅1 個月即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 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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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