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583號
CHDM,105,交簡,2583,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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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佑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斗苑路3段20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鐘桂枝自斗苑路3 段南側由南往北方向徒步前行欲至對向(即該路段北側), 竟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該雙 向車道,且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遂遭陳彥佑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撞擊,陳鐘桂枝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急性呼吸衰竭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 部外傷導致極重度失智,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且以現今醫 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陳彥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文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5調偵255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模擬照片15張、號誌及照明情 況蒐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2、15、17至26、30頁、105 調偵255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至22頁)附卷可憑。且查 ,被害人陳鐘桂枝確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 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恥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極重度失智, 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且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已達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書 附卷可憑(見104他2701號卷第35頁),並經本院家事法庭 將被害人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 人目前屬極重度失智,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極重度障礙,且短期內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104年11月9日彰醫精字第1040009030號函暨函附 之陳鐘桂枝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復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亦以105年3月23日一0五 彰基醫事字第1050300076號函文表示:被害人因外傷顱內出 血至院治療,因腦傷及年紀問題導致呼吸衰竭,目前被害人 昏迷指數為9至10分,屬中度昏迷,語言能力受損,可達重 傷程度等語(105偵367號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 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0歲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 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 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行人被害人陳鐘桂枝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 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有關被告之鑑定意見結果亦同,僅就被害 人之鑑定意見結果文字更改為「陳鐘桂枝行人,夜晚於禁止 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 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日彰鑑字第1050000055號函暨所附之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3154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偵367號卷第4至7頁、第17頁),益見被 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惟被告亦



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上揭 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 嫌疑人前,即委託同車友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2、27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陳鐘桂枝受有上揭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 陳鐘桂枝所受重傷害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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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