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錫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經測得趙錫卿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 克」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趙錫卿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趙錫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錫卿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 543巷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半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檢,經測得趙錫卿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錫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