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謝至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記載,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8時31分許,測得謝至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謝至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2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 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搭乘友人駕駛之交通工具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休息。於同年 月16日7時許,謝至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 彰化縣北斗鎮三號路工作。嗣於同日7時27分許,行經彰化 縣北斗鎮裕後路與中寮二路交岔口時,因與王敏政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謝至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至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與證人王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 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