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5年度,6號
CHDM,105,交易緝,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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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豪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蔡長谷與被告已因和解成立,而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34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美港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 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距路口 僅數公尺時始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並貿然右轉, 適有蔡長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中山路1段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煞不及,碰撞林志豪駕駛車輛後 倒地,受有軀幹、肘、前臂、腕、手、手指磨損或擦傷。嗣 雙方調解未成立,蔡長谷始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蔡長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與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志豪 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已堪認定,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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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