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耕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耕莘於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家犬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 伴同、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詎竟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05年2月7日12時許,未將上揭飼養之家犬予以圈 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即放任該犬在上開住處附近 自由活動,適告訴人洪秀足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0段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進,至彰新路00段00巷00號前,因上開家犬在道 路上追逐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在緊張之際,機車略為失控 往道路左邊偏移,因而撞擊對向由黃家樺(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上唇之穿通傷伴有異物及撕傷、左小腿挫傷合 併撕裂傷、右腳近端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頭部 之挫傷合併擦傷、右足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