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銜(原名陳憲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9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39號
被 告 陳昱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陳憲中)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 10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 飲用藥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中午 12時10分許,接獲檢舉陳昱銜疑有酒後騎車情事,遂前往陳 昱銜所在之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前對其盤查,並 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值0.60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振議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證人陳振議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翻攝照片4 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昱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