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06號
CHDM,105,交易,506,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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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279、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冬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7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 鄉中山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1 0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右前方有郭 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雅伶,自 中間車道違規跨越雙白線而駛入內側車道至上開車輛前方, 陳孟冬見狀已閃避不及,其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上開機車 之左側車身,致郭佳琪郭雅伶等人車倒地,郭佳琪受有右 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郭雅伶則受 有左足第三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孟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郭佳 琪、郭雅伶告訴被告陳孟冬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29 至3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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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