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進源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圓環附近之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 杯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 0 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騎乘機車 車身搖晃且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凌晨0 時4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9毫克。
二、被告江進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 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79毫克 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 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務農,月收 入不穩定,已經離婚,有3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