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安曾3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㈠99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102年度 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10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電動自行車 上路。隨後,於途經和美鎮鹿和路5段188巷口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謝明安固承認有服用酒類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 實,但辯稱:是用腳踩的云云。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為上開抗辯,是其辯解是否屬實,即 已令人起疑。又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明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騎電動輔助車到鹿和路188巷,他有開電,不是用 腳踩,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檢察官:為何會把被告 欄下來?)因為他臉有點紅紅的,騎車也不是很穩…,我們 看到的就是用催的,不是用腳踩的…電動車如果有開電的話 ,燈就是會亮著,當時是亮著,很明顯就是用電的。」等語 ,可見本件查獲當時員警是目睹其以動力驅動腳踏車,才將 其欄停施以酒測,參以證人吳明諺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塗厝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因執 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剛好在該處,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 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 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上開證言,其 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其 證言可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 信。此外,復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測試單、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 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 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 全,暨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然對自己所為毫無 悔意,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