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庭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庭維為三洋磁磚之送貨員,平日負責 駕車載送磁磚,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9 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彰化 縣○○鄉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且臨時 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前 之北向機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同向後 方有告訴人蔡承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至此處,其機車之前車頭因此撞擊上 開車輛之左後車尾,告訴人蔡承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肩及右胸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 、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