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城
陳鳳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226號、104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城、陳鳳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木城、陳鳳芬係翁媳,於民國101年8 月間,均明知被害人鄭四是高齡72歲並患有中度失智症,為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日常生活事務已無合理分析及 判斷利害關係之能力(被害人已無法正常判斷日常生活事務 ,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即告訴人鄭意千為監護 人,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裁定確定)。因被害人持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下霸段312之5地號)1萬 分之1783土地(於88年2月5日繼承),與被告鄭木城以水利 地搭建貨櫃屋用於經營商店之土地毗鄰,詎被告鄭木城、陳 鳳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 土地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且交通便利及 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係新臺幣「下同」800元) 等情,竟乘被害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辦識力顯有不足, 且獨居於上開土地之際,以10萬元低價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上 開土地1萬分之574持分(300.26平方公尺,約90.83坪,依 公告現值價值共計24萬208元,下稱系爭土地),先由被告 鄭木城搭載被害人前往位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之「黃百堅 代書事務所」,欲委託黃百堅辦理以鄭木城為買受人向被害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惟經黃百堅表示該地號土地為 公同共有狀態,須先通知被害人之胞弟鄭文魁、鄭萬吉等其 他公同共有人時,被告鄭木城惟恐事跡敗露,便搭載被害人 離開後,轉往彰化縣北斗鎮找被告陳鳳芬,並共同前往被告 陳鳳芬熟識之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之「謝淑美地政士事務所」 ,委託不知情之謝淑美以被告陳鳳芬為買受人,成交價格為 10萬元(僅為公告現值2分之1不到價格),購買該系爭土地 ,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且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與被害人 ,餘額約定為分期付款。嗣因欠缺被害人之印鑑證明,遂由 被告陳鳳芬搭載被害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被害人印鑑,並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後交付謝淑美辦理
移轉登記。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 之準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鄭意千、證人黃百堅、謝淑美、鄭文魁、鄭萬 吉、鄭蜜、鄭登涼、鄭坤能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 4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040003968號函及彰化醫院病歷摘、 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 裁定及認識失智症、失智病之概述,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 所103年8月6日竹戶字第1030001741號函及其附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102年8 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20004356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溪州鄉下霸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表、不動 產賣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 所103年1月21日北地三字第1030000338號函及其附件溪州鄉 下霸300號至325號土地於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之買賣實價 登錄資料、103年2月11日北地一字第1030000754號函及其附 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參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備 案書及312-5號土地情形圖、地籍參考圖,100年4月8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照片,彰化縣政府103年2 月5日及同年8月18日府社工助字第103002897號、第1030265 940號函,鄭四是所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以及被 害人於101年8月間,精神狀況已有退化,且被害人以低價出 售系爭土地不合情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 被害人有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鄭木城先與被 害人前往黃百堅代書事務所,再由被告陳鳳芬帶同被害人申 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 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當時神智清楚,尚未退化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系爭買賣是被告鄭木城之子、被 告陳鳳芬之丈夫鄭一昌向被害人購買系爭土地,因鄭一昌無 暇辦理,遂由被告陳鳳芬與被害人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鄭木 城僅為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至代書黃百堅詢問登記事宜,並 無參與本案;卷附鑑定報告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8、9個月 才進行鑑定,不能反應被害人於系爭土地交易當時之精神狀 況,而被害人當時可生活自理,顯無精神狀況、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101年8月間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 鄭木城搭載被害人前往黃百堅代書事務所詢問過戶事宜,但 未辦理過戶即離去;之後被告陳鳳芬與被害人前往謝淑美地 政士事務所,由謝淑美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當場交付 價金2萬元予被害人,餘額則於每月給付2萬元;嗣被告陳鳳 芬再與被害人於101年8月17日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予謝淑美 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登記買賣日期為同日、申報 買賣價格為39萬337元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調 偵卷第1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5頁反面、第10 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 黃百堅、謝淑美、鄭一昌之證述相符(見第243號交查卷第 34頁正反面、調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第100頁反面、
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93頁),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各1件在卷可稽(見 第348號交查卷第65至66、71頁、調偵卷第89至90、95、96 、21至22頁、第243號交查卷第16至31頁),是以上情可以 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於101年8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有無因心智缺陷 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情形一節,經查: ⒈被害人於102年4月23日經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嗣於同年 6月27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有 中度失智症障礙,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後由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114號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件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而有該醫院102年6月27日彰醫精字第102000 538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上開裁定書各1件在 卷可稽(見該卷第39至44頁)。又告訴人陪同被害人於102 年3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醫時,稱被害人胡言 亂語,記憶力差以及判斷力差約有一年左右;而依臨床經驗 判斷,老人失智症從症狀初發生,到發展成個案的退化程度 ,應該有一段時日,家屬所言有一年左右,應屬合理等情, 有該醫院104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040003968號函所附病歷 摘要1件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9至80頁)。綜合上情,被 害人於102年3月間經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於同年6月間經 鑑定為中度失智症障礙,則被害人所患之失智症,固然須歷 經一段期間之發展,然而發展期間之確切時間為多久,上開 意見未能確認具體期間為何。上開醫師意見係指一年之失智 症發展期間為合理,然而實際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開始出現 失智症之症狀?發展歷程為何?101年8月間是否已達因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相類之程度?上開醫師意見 仍不足以認定之。是本院仍須審酌以下證據綜合判斷。 ⒉證人即①被害人之弟鄭萬吉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當 時被害人為獨居等語(見第348號交查卷第10頁)。②被害 人之堂兄弟鄭坤能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間被害人有稍微 退化,生活稍微可以自理,能自己煮食等語(見調偵卷第3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原本講話交談都很正常, 被害人自己煮飯,會騎機車四處閒晃,也會在田地種竹子; 被害人有個叫做「阿紡」的妹妹,也會拿錢或買東西給被害 人使用;在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害人騎車跟別人發生擦撞,
我聽說是被害人和對方私下和解,之後被害人才變得稍微有 點不知道人,但被害人還是騎機車,或走路去店裡買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1頁)。③宋金堆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被害人所住的村庄內擔任村長,101年間,告訴人 和被告二人發生土地糾紛,找我去處理,告訴人提到被害人 有老人痴呆,被騙賣土地的事,我當時有問被害人,被害人 跟我說3釐地賣10萬元,我問被害人為什麼賣這麼便宜,被 害人說因為沒錢花用;當時被害人的病情時好時壞,不穩定 ,但是我問被害人,他都能回答我,被害人精神狀況還好, 沒有很嚴重,還可以到處閒晃,打扮正常;被害人會騎車, 但我不清楚他何時開始沒有騎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 第184頁)。④許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宮廟裡負責 救濟工作,每年七月普渡會發放物資給貧苦人士,也有布施 給被害人,我有去拜訪過被害人,跟被害人聊天,101至102 年間拜訪被害人時,被害人交談正常,不會答非所問,103 年以後我就沒再看過被害人;我跟被害人聊天時,被害人說 他是獨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⑤黃百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鄭木城帶被害人到我事務所,他們都 說被害人要賣3釐農地給鄭木城,我要被害人帶他的兄弟來 ,因為他的土地無法辦理分割,被害人就說好好好、回去跟 他弟弟說等等,後來被害人和鄭木城先後走出事務所,在外 面竊竊私語,之後就一起離開;當時被害人心智狀況、對話 交談都很清楚,沒有特殊的地方,被害人知道自己要賣土地 等語(見第243號交查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 ⑥謝淑美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被害人瞭解要賣土地及要 賣多少錢,講話、精神、心智正常,我有提示契約內容給被 害人看,被害人都說好等語(見第243號交查卷第34頁反面 、調偵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以上被害人之親戚鄭萬吉 、鄭坤能,或與本案當事人均無親屬關係之村長宋金堆、宮 廟服務人員許秀貞、代書黃百堅、謝淑美,均證稱被害人於 101年8月前後獨自生活、交談正常,甚至在村長宋金堆進行 協調時,能回答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價金多少以及交易原 因,是以未見被害人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以 前,被害人智力退化,會背包包在村裡閒晃,還會亂撿東西 或是偷割別人的東西,誰都無法勸阻他的行為,系爭土地過 戶時,被害人連我都不認得,沒有辦法煮飯,出門也不見得 能自己走回家;被害人的三餐自理,或是親友接濟,我後來 有申請居家服務,我忘記申請居家服務時系爭土地是否已經 過戶了;被害人都騎機車出門,好像在車禍發生後才沒再騎
機車,當時系爭土地好像還沒過戶;系爭土地過戶之前,我 會幫被害人領老人年金,也會拿給被害人花用,過戶後也會 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也會拿錢去買東西等語(見第348號 交查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21頁)。② 被害人之妹鄭蜜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3、4 年前就呆呆的,會撿不乾淨的東西吃,他不會買東西,都是 亂拿的;系爭土地過戶當時被害人為獨居等語(見第348號 交查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丈夫於99年過 世,被害人從這段時間開始稍微有點老人痴呆,一年比一年 嚴重,會亂撿路邊東西,會在外閒晃,有時候會到我家,還 會亂拔草給我煮,變傻後就沒有再騎車,也沒有再煮飯了, 老人年金也改由告訴人去領,我拿錢給被害人花用,他也都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4頁)。③證人鄭文魁於 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01年間精神狀況很差,問他都說不 知道,老人痴呆很嚴重,沒有辦法出門行動;系爭土地過戶 當時被害人為獨居等語(見調偵卷第101、102頁、第348號 交查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從99年開 始有老人痴呆,背著背包,全身髒兮兮,四處閒晃,都靠告 訴人或我們兄弟姊妹幫他準備食物,我們也會給被害人一些 金錢花用,從99年開始被害人就沒辦法騎機車了;系爭土地 過戶時,被害人身體狀況很差,都躺在椅子上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44頁)。④證人鄭登涼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間被害人的妹婿往生,我去辦理喪 葬時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拿著奠儀過去,背著背包, 走路方式跟別人不一樣,看起來傻傻的等語(見調偵卷第67 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上開四位證人 雖均證稱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或是於99年間起,開始有 智力退化之情形。惟查:
⑴證人鄭蜜、鄭文魁均證稱被害人於智力退化後就無法騎車等 語,惟被害人於101年9月5日曾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105年9月26日北警分五字第1050019840號函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65頁) ,顯見被害人直至本案101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之 101年9月5日,仍有能力騎乘機車上路,此與證人鄭蜜、鄭 文魁所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因智力退化而無法騎車等語 ,顯然不一致。從而,二位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⑵縱使上開四位證人證稱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智力退化, 惟其等亦均證稱被害人於車禍前後,係獨居,未與家人同住 ,且親友亦會提供金錢或是物資供被害人自行使用,此與證
人鄭萬吉、鄭坤能證述內容相符。苟如被害人之辨識能力已 顯有不足,家屬理應會與被害人同住以就近照顧,至少也會 照料三餐或起居生活,但本案被害人顯然未受其親友之貼身 照顧,毋寧是被害人仍得自由外出,並自行決定其金錢花用 之方式,佐以前述被害人仍自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顯見 被害人有獨居自理生活之能力。
⑶被害人於101年9月5日,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事件中 ,被害人於當日接受警詢,以及與對造進行調解時,均無家 屬陪同一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北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無記載在場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5 5、265頁)。可知被害人於無家屬陪同之情形下,有能力回 答員警事故發生經過,亦能與對造進行調解。
⑷綜合被害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後仍有獨居自理生活之能力, 甚至於系爭土地過戶後之101年9月5日有能力單獨處理車禍 事故,未見被害人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告 訴人、證人鄭文魁、鄭登涼、鄭蜜所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之 前已智力退化等語,非但與其等自身證稱被害人獨居、單獨 騎乘機車外出等語自相矛盾,亦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是告 訴人、證人鄭文魁、鄭登涼、鄭蜜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⒋被害人於102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101年8月間 ,是否有賣土地給陳鳳芬?)賣一點點,鄭木城的兒子。」 、「(問:以多少錢賣多少土地給鄭木城的兒子?)多少錢 我忘了,我也忘了,我賣了3、4釐地。」、「(問:交給你 多少錢?)錢交給我了,我忘了多少錢。」(見第243號交 查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於被診斷為患有老年期癡呆 症、中度失智症障礙之後,仍然對於有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有 記憶,益徵被害人於過戶系爭土地之時,能理解其係出售系 爭土地。
⒌至於檢察官雖舉出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5日及同年8月18日府 社工助字第103002897號、第1030265940號函,以此主張告 訴人一家五口有多人心智障礙之事實,惟依上開證人證述, 被害人於患有老人痴呆、失智症之前,並未有心智障礙之情 ,從而,以上證據與被害人於系爭土地過戶時是否已達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涉。另檢察官提出被害人所有南投縣 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據此主張依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並無因急需用錢而變賣土地之情。且依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於101年8月間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一節,此有彰化縣北斗 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北地三字第1020005078號函1件 為證(見第243號交查卷第51頁)。②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其鄰近之農牧土地於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之買賣價格,
面積52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4/10000者價格為10萬元, 面積220平方公尺者與面積249平方公尺之水利用地共賣得20 萬5千元等情,有同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北地三字第 1030000338號函所附買賣實價登錄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第 348號交查卷第4至5頁)。③證人黃百堅證稱:系爭土地91 坪市價約30萬元等語(見第348號交查卷第10頁)。④證人 鄭文魁、鄭萬吉則證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6至8千元等語 (見第348號交查卷第10頁)。⑤證人宋金堆證稱:被害人 以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比市價行情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足見被害人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惟出賣人出售之原因、交易價格有其目的、 考量,既然未見被害人有何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或相類之情形,則不能僅因被害人低價出售,遽論被害 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後仍有獨居自理生活、 處理日常事物之能力,未見被害人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 相類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