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4號
CHDM,104,易,114,2016120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壬
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張慶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陳見相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63、368、369、6045號、104年度偵字第264、16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壬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茂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慶輝陳見相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茂壬前於民國83年間起至101年7月2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 陳瑞成(即陳百年)」之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 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該祭祀公業於83 年間,以上開名稱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 申報,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84年1月5日,由田中鎮公所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土地則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瑞 成」、「祭祀公業陳百年」之名登記,其後祭祀公業條例於 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相關函釋,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 全員證明書所載祭祀公業名稱,必須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 有權人名稱一致,故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於100年5 月20日,另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 義分別申報,並於100年8月23日,由田中鎮公所分別核發「 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派下全員證明書, (「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實質上仍為同 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 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下均稱「本件公業」)。 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 、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陳承穎、陳茂雄、陳茂壬, ,三房分別各自管理附表1所示之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各房 就其分管之土地,各自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該 房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詎陳茂壬陳承穎(所涉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竟先後單獨或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4、95年間,因 架設電塔,需使用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臺電公司及彰 化縣政府,先後發放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6萬8,533 元(惟附表2編號3支票開立時,不知何故面額多開立2萬4,3 65元,以致總金額為699萬2,898元),陳茂壬於附表2所示 時間向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具領同額支票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接續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流向」欄所示方 式,將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而侵占入己, 並長期隱瞞上開土地遭徵收,不發放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 之派下員。迄三房派下員陳盛炎於100年間得悉其事,至臺 電公司取得相關資料並質問陳茂壬陳茂壬方於100年8月間 ,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696萬8,492元予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 。
陳承穎為本件公業大房管理委員之一,負責為本件公業大房 派下員處理該房土地出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承 穎於91年、92年間,欲出售由本件公業大房分管之附表3-1 所示彰化縣二水鄉鼻子頭段259之1等6筆土地,以及附表3- 2所示本件公業大房分管之彰化縣○○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 ,基於土地買賣過戶作業方便及減少補償金支出等問題,陳 承穎先將附表3-1編號1、2、4、5之鼻子頭段259之1、259之 3、362之1、372地號等4筆土地及附表3-2編號4、5所示土地 ,形式上過戶至自己及陳爾專名下(詳附表)再行出售,嗣 上開土地於附表3-1、3-2所示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予同 表所示買受人(尚有附表3-1編號1、2及4之部分土地未賣出 ),其中附表3-1編號3至6所示土地價金共計564萬4,875元 ,附表3-2所示5筆土地價金共計1521萬9,900元。而附表3-2 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金共計821萬9,900元部分,陳承穎委由 地政士陳見相於95年5月15日前協助本件公業大房收取。詎 陳承穎陳茂壬均明知,陳見相協助收取之上開價金,係出 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 支出後,應全數分配予本件公業大房全體派下員,且本件公 業管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5日,委由不知情陳見相自 收取之土地價金款項中提領20萬元,在陳見相位於彰化縣田 中鎮之代書事務所,經由陳承穎同意後,將其業務上持有已 收取之土地價金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陳茂壬,作為陳茂



壬協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因業務上所 持有之土地買賣價金20萬元得手。
陳茂壬於附表4-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同表 所示屬於本件公業大公(非各房分管)之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買 賣價金共1千萬元。上開價金扣除附表4-2所示費用共391萬 8,930元,餘款608萬1,070元(00000000-0000000=6081070 ),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詎陳茂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間,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其中67萬9,512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僅陸續於101年1、2月間,取出540萬1,558元,分 配予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0000000-0000000=679512)。 ㈣陳茂壬於附表5-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同表 所示屬於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價金如同表 所示共3,113萬8,498元。上開價金扣除附表5-2所示費用共 1,297萬3,994元,餘款1,816萬4,504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第三房全體派下員。詎 陳茂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 1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33萬5千元,以變易為自 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僅先後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 間,取出1,782萬9504元,分配予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0 0000000-00000000=335000)。二、案經陳伯卿陳志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 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陳茂壬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茂壬犯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陳茂壬侵占臺電公司補償款部分: 訊據被告陳茂壬固不否認於附表2所示時間具領支票兌現, 並以附表2流向所示方式將補償款存入個人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雖然先將補 償款存入個人帳號未發放,然此係經派下員同意暫不發放, 我並未花用,嗣於100年8月間已陸續發放696萬8492元予本 件公業三房派下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被告 陳茂壬雖將徵收補償款存入個人帳戶,惟依民法消費寄託規 定,該徵收補償款非屬被告所有(持有),被告陳茂壬自不 該當以持有變易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茂壬雖將補償 款存入其私人帳戶,但從未處分,可見被告陳茂壬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茂壬自83年間起至101年7月21日止擔任本件公業之管 理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而本件公業先後向田中鎮 公所申報後,於84年1月5日、100年8月23日,由田中鎮公所 分別核發本件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 ,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三房「啟明公」, 房長依次為陳承穎、陳茂雄、被告陳茂壬,三房分別各自管 理附表1所示之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各房就其分管之土地, 各自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該房派下員均分,他 房不得分配等情,為被告陳茂壬所承認,核與證人即本件公 業派下員陳承穎陳銘彬陳贊緒陳沛田陳盛進、同案 被告陳見相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363卷一第 287、290至292頁,偵363卷二第10頁,偵363卷三第251反面 至252、189至190頁反面),復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84年4月9日及95年5月7日)、本件公業管理及組織規 約(84年及95年版本)、本件公業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 之不動產分管明細表(見偵363卷一第30至47頁)、彰化縣 田中鎮公所104年6月17日田鎮民字第1040009461號函暨所附 本件公業83年申報資料及100年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66至266頁,附件五附件六)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先後發放如 附表2所示共計696萬8,533元之補償費,被告陳茂壬於附表2 所示時間向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具領同額支票後,自94年



12月1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接續將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 「流向」欄所示方式,將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 帳戶,未發放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迄三房派下 員陳盛炎於100年間得悉其事,質問被告陳茂壬,迄100年8 月間被告陳茂壬方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696萬8,492元予本件 公業三房派下員等情,業據證人即派下員陳盛炎陳伯卿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610卷第12頁反面、偵363卷四第67頁 ),復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2年5月31日中 區字第1023513248字號函檢附之補償款憑證4紙、臺電公司 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1年8月31日D中區字第101080051 81號函、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3年2月7日中 區字第103351075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2年4月29日中田中 字第1020000056號函所附本件公業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 分行103年2月24日豐原營字第103500001791號函及所附附表 2編號1、2之支票影本正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3年 2月27日員林存字第1035000800號函及所附附表2編號3、4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中田中字第10 3000005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告陳茂壬在台中 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 茂壬分配大社段237、238地號土地補償款收據8紙等在卷可 佐(見他610號卷第16、24至27、28、37頁反面、38頁反面 、46至50頁,偵368卷第45、46、53至60、63至71),此部 分之事實,得以採認。
㈢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12條固規定,本公業對於被政府 機關徵收之土地不動產,其徵收補償費授權管理人向主管機 關領之,惟依同規約第13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及價金, 依派下持分分配,是被告陳茂壬固有權具領附表2所示支票 ,惟支票兌現取得款項後,應依派下員持分分配。再證人陳 盛炎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公業大社段237、238地號臺電公司 及彰化縣政府發放的徵收補償款共6,968,533元,是100年左 右時,被告陳茂壬才委託我發放給派下員,該筆款項本來應 該於94、95年間就應該發給派下員,是因有親戚住在上述被 徵收土地附近,提及上述土地被徵收,問我們有無收到錢, 我才去找被告陳茂壬詢問,一開始被告陳茂壬不承認,後來 我去臺電公司查及抄資料,臺電公司的人跟我講彰化縣政府 有補償,我再去縣政府查並將資料抄起來,被告陳茂壬看了 我抄的資料後才承認有具領補償金未發放之情等語(見偵36 3卷四第67頁)。證人陳盛炎上開證詞核與前開臺電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函文相符,是證人陳盛炎證詞應可



採信。據此可知,被告陳茂壬明知上開土地早經徵收及補償 ,卻仍在證人陳盛炎起初詢問時,推稱無徵收補償情事,若 非證人陳盛炎向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索取資料,再以之質 問被告陳茂壬始被揭露,否則被告陳茂壬勢將該徵收補償一 事,瞞騙到底;參諸前述被告陳茂壬將全數之補償款存入自 己戶頭一事,益徵被告陳茂壬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 觀意圖。準此,被告陳茂壬辯稱:補償款雖存入私人帳戶, 但未處分花用,僅為日後提領方便,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非無疑。再被告陳茂壬定存之利息均轉 入個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台中商業 銀行田中分行103年11月21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222號函在 卷可憑(見偵363卷四第288頁),職此可知,被告陳茂壬先 後於94年至96年間具領附表2所示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流 向」所示方式,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後,又轉入個人 定存帳戶隱匿不發,其有侵占上開補償款之行為,至為顯然 。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茂壬具領附表2所示之補償款支票 兌現後,即係為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全體持有上開補償款, 嗣被告陳茂壬先後以附表2「流向」欄所示方式,擅自將該 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即有將他人之物變 易為所有之意思,其業務侵占行為早已完成,其後縱有提領 或再挪作他用,均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況存入被告陳茂壬 個人帳戶,被告陳茂壬對該等款項仍具事實上支配及管領力 ,準此,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被告陳茂壬雖將補償 款存入私人帳戶,惟按民法消費寄託規定,該補償款事實上 係銀行所有,非屬被告陳茂壬持有,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 云,顯無足採。另被告陳茂壬事後雖因證人陳盛炎之揭發, 而於100年8月間透過陳盛炎發放補償款,但此僅為被告陳茂 壬之犯後態度問題,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3-2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
訊據被告陳茂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向本件公業大房委員陳承穎拿取20萬元作 為報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該筆20萬元款項 ,係本件公業大房分管土地出售之價金,該款項係由本件公 業大房委員陳承穎保管及持有,並非被告陳茂壬持有,且縱 被告陳茂壬有收取20萬元,係陳承穎未經大房派下員同意擅



自處分該20萬元,被告陳茂壬亦未使用任何暴力行為,是被 告陳茂壬即使有收取20萬元,亦與侵占罪要件不符,至多僅 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云云。惟查:
㈠本件公業大房委員陳承穎為減少補償費、方便土地買賣及過 戶登記,先後將附表3-1編號1、2、4、5之鼻子頭段259之1 、259之3、362之1、372地號等4筆土地及附表3-2編號4、5 所示土地,形式上過戶至自己及陳爾專名下,嗣於附表3-1 、3-2所示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予同表所示買受人(尚 有附表3-1編號1、2及4之部分土地未賣出),其中附表3-1 編號3至6所示土地價金共計564萬4,875元,附表3-2所示5筆 土地價金價共計1521萬9,900元,其中附表3-2編號1至3所示 土地價金共計821萬9,900元部分,陳承穎委由地政士陳見相 於95年5月15日前協助本件公業大房收取等情,業據證人陳 承穎、陳見相、證人即買受人陳明遠、謝榮尹、張東華、張 東慶、張清山邱銀熯、曾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3 卷二第77至80頁反面、81至83頁,偵363卷三第118頁反面至 119頁反面、251至252頁反面,偵363卷一第286至287頁), 復有附表3-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謄本、陳見相提 出之太平段、鼻子頭段土地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影本、收 款證明書、附表3-2所示太平段等5筆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2316卷第6至27頁,偵363 卷二第140至159頁,附件一、附件三);被告陳茂壬知悉陳 見相受陳承穎委託收取領出之款項係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 之價金,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支出後,應全數分配予本 件公業大房全體派下員,且本件公業管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 職,於95年5月15日,在陳見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代書事 務所,被告陳茂壬仍拿取土地價金中之20萬元,作為其為公 業管理人協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陳承穎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16頁),核 與證人陳銘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陳茂壬從本件公 業我們大房土地賣得之價款中拿走20萬作為報酬,當時我載 母親(即陳張月雲)去代書事務所,在代書辦公室,他們有 一個桌子,我在旁邊看報紙,我有聽到要給被告陳茂壬10萬 元,因為被告陳茂壬幫忙請派下員在相關文件上蓋章,被告 陳茂壬說這樣會不會太少,再多一點,當時在場談的人有被 告陳茂壬、我母親、陳承穎陳爾專,後來大家就說好給被 告陳茂壬20萬元等語(見偵363卷二第82頁反面);證人陳 見相於偵查中證稱:大房委員與陳承穎他們談好,要讓被告 陳茂壬從土地售得價款中分20萬元,作為被告陳茂壬處理土



地的報酬,此事與我無關等語(見偵363卷二第83頁反面) 相符,復有陳見相提出之太平段土地收支明細表記載「200, 000(現金)(陳茂壬)」可資佐證(見偵363卷二第140頁 ),足徵被告陳茂壬陳承穎均明知,陳見相斯時領出之20 萬元款項,係出賣大房土地所得之款項,仍共同商討決議以 該20萬元挪作被告陳茂壬處理土地之報酬,侵占本件公業大 房財產共20萬元。
㈡證人陳承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茂壬是本件公業 管理人,出售土地要經過他同意蓋章出去,先前被告陳茂壬 就跟我母親說他幫忙處理土地的事情要分10萬元報酬,而我 們出售土地所收的款項,收取後暫時放在代書陳見相那裡, 當天(即95年5月15日)陳見相已從出售土地價款中提領20 萬元放在桌上,我、我弟弟(即陳銘彬)、陳爾專均在場, 我知道被告陳茂壬除先前所提10萬元外,又要增加10萬元, 遂由被告陳茂壬拿走提領後放置桌上的20萬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根據證人陳承穎上開證 述可知,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款項中之20萬元,於95年5 月15日已由代書陳見相領出,置於大房委員陳承穎實際上得 管理支配之情況下,同意由被告陳茂壬挪作其協助出售土地 之報酬,侵占入己;況證人陳承穎就上開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業經協商認罪在案,其供述與卷存之證據亦屬相符可以採 信,並無虛偽供述之情形,而被告陳茂壬是否共同涉有侵占 犯行,與證人陳承穎並無利害衝突,證人陳承穎尚無需甘冒 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陳茂壬,準此益徵證 人陳承穎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陳茂壬辯稱:未自本件 公業大房出售土地之價款中取得2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三、上開事實欄一㈢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4-1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
訊據被告陳茂壬固不否認出售附表4-1土地並收取出售土地 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出售土地係經委員及派下員同意,非我個人決定,且 出售土地之價款,扣除費用已全數發放給派下員,沒有侵占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沒有支出憑證不代表沒 有支出,按被告陳茂壬執行業務期間手寫紀錄文書,附表4- 1土地雖賣得1千萬元,但被告陳茂壬出售土地過程中已支出 費用4,593,350元,嗣已分配予派下員5,401,558元及委員管 理費等,是被告陳茂壬並無侵占附表4-1土地出售所得之價 金,縱實際上有少部分未發放,亦僅係被告陳茂壬認為為本 件公業辦理事務之代價,僅屬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云云。惟 查:




㈠被告陳茂壬於附表4-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 同表所示屬於本件公業大公(非各房分管)之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 ,買賣價金1千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陳茂壬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買受人陳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63卷四第 304頁至反面),復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二水鄉修仁段899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陳茂壬提出之 不動產出售收款明細、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見偵363卷一第183至185頁、106至109頁,他200 1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偵363卷四第15頁)在卷可佐 ;又本件公業出售附表4-1所示土地,需負擔如附表4-2所示 代書費、佃農補償費、鑑界費、地政規費、本件公業清理之 代書費用及仲介費用暨雜費等支出共計3,918,930元,被告 陳茂壬並於101年1、2月間,將540萬1,558元,分配予本件 公業全體派下員等情,業據證人即佃農許鴻由、陳見相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363卷三第167頁反面、偵363卷一第292頁 反面),並有陳見相收款證明書、不動產收款明細表、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本件公業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100年5月 17日)、收款收據4份(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8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證人許鴻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公業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是由我、許鴻舜、許鴻烈、許思聰各 自承租耕作,是從三七五減租38年1月1日開始,到97年年底 ,六年一次一期,到期再續簽,97年年底到期,是拖到99年 12月31日我們就出具同意書給本件公業表示不租了,但我們 要求地上物要依照面積補償,補償跟調解過程主要是我和被 告陳茂壬接洽,其他承租人比較不清楚,地上物補償依照面 積計算,一分地2萬元,總共約五分地,我們5個人總共拿到 11萬580元,我們除了上述補償費用外,本件公業完全沒有 給我們其他錢等語(見偵363卷三第167頁反面)。根據證人 許鴻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所示土地後 ,佃農補償費部分僅支出11萬580元,此復有證人許鴻由提 出之同意書、耕地租約書、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在卷 可參(見偵363卷三第180至184頁)。從而,被告陳茂壬辯 稱:出售附表4-1所示土地,支付地上物補償265,000元及佃 農註銷三七五契約250,000元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陳沛 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土地,有給各房 委員協助處理的費用,被告陳茂壬說我們來開會,給我們走 路工,應該都是拿現金給我們,我去代書那裡開會,被告陳 茂壬就拿上萬元的錢給我,但被告陳茂壬沒有說是賣土地的



錢或是開會的錢等語(見偵363卷三第189頁);證人陳盛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土地,有拿1次協助 處理費用3萬元給我,印象中我只有拿一次等語(見363卷三 第189頁反面),根據證人陳沛祥陳盛進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土地後,有發放報酬予委員陳沛祥陳盛進。惟依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本件 公業管理人及委員出缺時由各房補推選,並為「無給職」( 見偵363卷一第46頁),益徵被告陳茂壬未經派下員同意, 擅自給付委員報酬顯違規約且無依據。另證人陳承穎陳贊 緒、陳茂雄、陳浩正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茂壬出售本件 公業土地,並沒有給付各房委員協助處理之費用等語(見偵 363卷三第190至192頁),甚且被告對於「管理費」部分均 無提出任何憑據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空言推稱尚支出管理 費270,000元,自無可採。綜上,被告辯稱收取土地價款1千 萬元後,除確有為本件公業支出如附表4-2之費用外,被告 陳茂壬稱為本件公業尚支出地上物補償154,420元(265,000 -1 10,580=154,420)、佃農註銷三七五元契約250,000元 、管理費270,000元云云,均無實據,足認被告陳茂壬收受 土地價款67萬9,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679512)後,挪作己用未發放,侵占本件公業三房財產 共67萬9,512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 被告陳茂壬就此部分侵占之款項為111萬9512元一節,其超 過本院上述認定部分以外之數額,缺乏證據證明,自無從認 定被告陳茂壬亦有侵占該等款項。
四、上開事實欄一㈣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5-1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
訊據被告陳茂壬固不否認出賣附表5-1土地並收取出售土地 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㈣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出售土地係經委員及派下員同意,非我個人決定,且 賣出土地之價款,扣除費用已全數發放給派下員,沒有侵占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沒有支出憑證不代表沒 有支出,按被告陳茂壬執行業務期間手寫紀錄文書,附表5- 1土地雖賣得31,138,498元,但被告陳茂壬出售土地過程中 已支出費用,嗣又已分配予派下員00000000元及支付委員管 理費等,是被告陳茂壬並無侵占附表5-1土地價金,縱實際 上有少部分未發放,亦僅係被告陳茂壬認為為本件公業辦理 事務之代價,僅屬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茂壬於附表5-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 同表所示屬於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價金如



同表所示共3,113萬8,498元,嗣上開款項由被告陳茂壬收受 等情,此為被告陳茂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詹秀麗盧順圖、張慶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3卷三第84至 85頁,他1459卷第35頁),並有太平段719地號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大社段278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大社段335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東源段381 、382、383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103年10月13日)、被告陳 茂壬提出之不動產(附表5-1所示土地)出售收款明細(見 偵363卷一第226、200至202、210至215、233至238,他2001 卷第24、25、27、30至35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在卷 可參;又本件公業出售附表5-1所示6筆土地,需負擔如附表 5-2所示代書費、佃農補償費、鑑界費規費、地政規費、土 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暨雜費等支出共計12,973,994元,被告 陳茂壬並先後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分配予本件公 業第三房派下員共計1,782萬950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佃農 蕭東鏞、江再福、陳肇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3卷三 第85頁至反面、258頁反面),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大 社段335地號)、陳見相提出之證明書3份(100年11月8日、 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8日)、支票影本3張(支付江 再福、蕭東鏞、蕭成在)、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陳肇基等人收款收據、收款收據3紙(陳盛進、陳 沛祥、陳俊介等人)在卷可稽(見363卷一第217、218、227 至231、239、240至244、246至249),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 定。
㈡依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及委 員,為無給職,惟公務上所必需之費用得核實開支。又本件 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附表5-1土地,惟土地出售取得之款項 應優先繳納稅捐及委辦費用,管理業務費用等,餘款應依照 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規定辦法處理等情,有本件公業派 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偵363卷一第44頁),是倘 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5-1編號2即田中鎮大社段278號土地, 有為本件公業支出業務處理費用,按上揭會議記錄及組織規 約規定,被告陳茂壬應核實開支,提出相關單據請領,且不 得領取報酬,職此,被告陳茂壬辯稱出售田中鎮大社段278 號土地,有為公業支出「業務處理費」190,000元,然此部 分均無提出任何單據或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空言 推稱支出「業務處理費」,自無可採。再證人陳見相為本件 公業辦理附表5-1編號3即田中鎮大社段335號土地買賣移轉 登記作業費用,僅收取費用15萬元乙節,有陳見相提出之證



明書(見偵363卷一第218頁)、本件公業派下員開會會議記 錄(100年5月17日)(見偵363卷四第344頁)在卷可佐,準 此,被告辯稱出售大社段335地號土地支出業務費代書費等 共計195,000元,除150,000元部分,有前開單據可佐外,其 餘45,000元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另證人即施工人員蕭朝宗於偵查中證稱:田中鎮東源段381 、382、383地號土地這塊地上的排水溝工程,就是我將土翻 開以後,再由他人將涵管放進去,工作是建商張慶輝本人要 我去施作,一天工資6,500元等語(見偵363卷四第67頁反面 ),是根據證人蕭朝宗上開證述可知,田中鎮東源段381、3 82、383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等相關工程,係土地買受人張慶 輝囑託施作並支付費用;且觀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本件公 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偵363卷一第233至238、44), 田中鎮東源段381、382、383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145 萬9,495元,出賣人(即乙方、管理人陳茂壬)僅同意協助 辦理繁雜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土地移轉登記工作,再者派下員 同意出售土地之款項優先用於繳納稅款、委辦費用及管理費 用,而未同意將出售土地價款用於為買受人(即甲方)施作 排水溝工程;縱被告陳茂壬本人私自同意為買受人張慶輝造 排水溝,亦應由被告陳茂壬個人自行支付該款項,自不應未 經派下員同意,擅自以出售土地價款支付該費用;況買受人 張慶輝因被告陳茂壬協助辦理土地過戶及處理土地上之地上 物等事務,已另外先後支付被告陳茂壬80萬元作為報酬(詳 後述),據上被告陳茂壬辯稱出售田中鎮東源段381、382、 383地號土地支出造排水溝費100,000元,亦不足採。綜上, 被告收取附表5-1所示土地價款3,113萬8,498元後,除確有 為本件公業支出如附表5-2之費用外,被告陳茂壬辯稱附表5 -1編號2土地尚額外支付業務處理費190,000元、附表5-1編 號3土地代書費45,000元(195,000-150,000=45,000)、附 表5-1編號4土地造排水溝費100,000元云云,均無實據,足 認被告陳茂壬收受土地價款後,部分挪作己用未發放,而侵 占本件公業三房財產共33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335000)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謂被告陳茂壬就此部分侵占之款項為51萬5,000元一節, 其超過本院上述認定部分以外之數額,缺乏證據證明,自無 從認定被告陳茂壬亦有侵占該等款項。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陳茂 壬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 ,應就其新舊法之適用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罰 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陳茂 壬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