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凱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58號、第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緝另結)配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對國 內民眾之詐欺行為,該集團詐欺民眾的方式,係由成員冒充 醫院職員或中央健保局人員,以受詐欺對象遭人冒名詐領重 大傷病給付為由,再分別冒充檢察官或警員等名義,去電向 受詐欺對象表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相約見面後並提示偽造 之檢察署公文以資取信,促使受詐欺對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 交付集團成員。甲○○邀集熟悉該詐欺手法之少年陳○睿( 綽號小熏)(上開少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擔任該集團內之「車手頭」 ,再以甲○○提供之手機及人頭SIM 卡指派「車手」外出詐 騙(稱「掌機」);而陳○睿再招募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郭志誠(所涉下列犯行,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等成員擔任車手,並管理旗下 車手,教導行騙方法,依甲○○或其他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配合之人的指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機房)共 同實施詐欺行為。甲○○(所涉下列㈡犯行部分,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上訴字12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丙○○、郭志誠、少年劉○廷(上開少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陳 ○睿及大陸地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 許至同年月27日,均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伊係中央健 保局人員,並稱乙○○○遭人冒名詐領健保給付後,再分別 以「檢察官」、「警員」名義,去電向乙○○○佯稱:乙○ ○○涉詐騙案件,需檢查名下帳戶,乙○○○必須將帳戶存
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甲 ○○等人即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乙○○○於103 年3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 段之彰 化銀行提領5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 紙(日期均為103 年3 月25日、金額均記載為50萬元),甲○○即於當日指揮陳○ 睿擔任「掌機」,陳○睿再指定丙○○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 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交付文書、指定郭志誠負責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 報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負責收款之人會合。於同日某時許在 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前,丙○○自 稱係地檢署派來,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各1 張(均以印刷打字方式記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均非公印文)予乙○○○, 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50 萬元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乙○○○於103 年3 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 段之彰 化銀行提領6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 紙(日期均為103 年3 月26日、金額均記載為60萬元),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劉○ 廷指示甲○○前往取款,甲○○即於當日指揮陳○睿擔任「 掌機」,陳○睿再指定丙○○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文 書、指定郭志誠負責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詐欺集 團成員,並與負責收款之人會合。於同日某時許在乙○○○ 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前,丙○○自稱係地檢 署派來,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 張 (均以印刷打字方式記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鑒,均非公印文)予乙○○○,而行使上 開偽造公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 予丙○○,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機房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4 月30日將甲○○、陳○
睿各拘提到案,並扣得與上開犯行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睿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㈢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52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㈧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103 年 度他字第109 號卷㈣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127 號影卷㈠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卷㈠第144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 文」影本各2 紙、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7 月23日之函及所附證 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7日之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1030034856號指紋鑑定書各 1 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800 號宣示筆錄各1 份(見 警卷㈢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卷㈢第49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5-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影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影卷㈢第5 頁背面至第2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950 號影卷㈣第 120 頁至第129 頁),足證被告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三、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339 條之4 ,並修正第339 條,本案被告組成3 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犯行 ,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 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 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 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增訂 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 ;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 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 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 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 萬元。顯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如表 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記載表達因告訴人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 監管清查50萬元、60萬元,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表示已收取告訴人乙○○○之50
萬元、60萬元金額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當均屬 文書;又上開偽造文書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 ,並皆有印刷打字方式記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 單位,且「臺北地檢署」此名稱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 執行之內容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 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雖係被告丙○○至超商以傳真機接收影本取得 後向告訴人乙○○○行使,但依上開說明,行使影本仍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 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 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 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 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 要。本案係由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 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乙○○○,告知其涉嫌詐領健保給 付案件,應提出其財產接受調查,嗣由被告丙○○持偽造之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假冒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向告訴人乙○○○行使 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 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 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 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 以促使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 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丙○○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 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乙○○○並取款 之行為。故被告與共犯甲○○、郭志誠、少年劉○廷、陳○ 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少年劉○廷有參與103 年3 月25日 之犯行,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少年劉○廷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800 號宣示 筆錄亦僅認定少年劉○廷有參與103 年3 月26日之犯行,是 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本案被告丙○○及其他 共犯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所犯上開103 年3 月25日、 同年月26日各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採用雷同之手法,對同一告訴人乙○○○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公務機關與公務員之公信力,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選 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丙○○曾因 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3 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被告丙○○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條件 。
㈣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雖記載被告丙○○與其他共犯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3 年3 月24日 至年月27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等情,並記 載⑴、⑵、⑶共3 次向告訴人乙○○○收取金錢之犯行,被 告丙○○於⑴、⑵共2 次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金錢,而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則記載被告丙○○犯犯罪事實 ㈥,所犯2 次詐騙告訴人乙○○○,應予分論併罰之情。顯
見起訴書起訴被告丙○○涉犯之部分僅有犯罪事實欄一、㈥ 其中之⑴、⑵即103 年3 月25日、同年月26日被告丙○○有 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金錢之2 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丙○○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⑶即103 年3 月27日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丙○○ 涉犯部分僅有犯罪事實欄一、㈥其中之⑴、⑵,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假冒政府公務員並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 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乙○○○和解,約定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乙○ ○○60萬元,於本案刑事案件終結後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 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丙○○已積極面對 所犯過錯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丙○○本案犯罪 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本案參與、分工情形、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木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2 紙,業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受,自非屬被告丙○○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且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均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交付之50萬元、60萬元,係被告丙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乙○○○,雖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本院 調解成立,然依上開調解條件可見告訴人乙○○○在本案刑 事程序終結前尚未獲得賠償,此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二次犯 行收的錢均交給陳○睿,陳○睿總共交給我7,000 、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因被告無法確認所得之 正確金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認定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7,0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
├──┼─────────────────────┤
│1 │103 年3 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2 │103 年3 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
│3 │103 年3 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4 │103 年3 月26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103 年4 月30日彰化縣│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陳│
│ │卡1 張) │○睿之住處之搜索扣押│
├──┼───────────────────┤筆錄,見103 年度他字│
│ 2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第109 號卷㈢第104 頁│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至第107 頁 │
│ │卡1 張) │ │
├──┼───────────────────┤ │
│ 3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4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5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6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7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8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9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 │
│ │1 張) │ │
├──┼───────────────────┤ │
│ 10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 │
│ │1 張) │ │
├──┼───────────────────┤ │
│ 11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2 │iPhone 5S 白色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13 │Touch 黑色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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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文仁之身分證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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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岳峰之健保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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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勝偉之健保卡1張 │ │
├──┼───────────────────┤ │
│ 17 │宗詠傑之健保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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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謝仁川之健保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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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白色iPhone手機1 支(序號: │103 年4 月30日彰化縣│
│ │000000000000000 號) │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高│
├──┼───────────────────┤聖驥之居所之搜索扣押│
│ 20 │白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筆錄,見103 年度少連│
│ │000000000000000 號) │偵字第52號卷㈠第47-1│
├──┼───────────────────┤頁至第50頁 │
│ 21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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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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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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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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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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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ucec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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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ucec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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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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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不明殘渣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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