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量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被 告 鍾國良
鍾國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科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鍾欽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里○路○○街000號
鍾秀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林粹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3樓
鍾志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鍾佳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鍾易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張延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
張雲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
張寶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
張寶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蔡美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鍾玉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鍾玉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
鍾志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林月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鍾豪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林玉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 巷0 號
林淳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號4 樓
林玉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劉淑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林子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林子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鍾孟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陳潔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
陳瑜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
陳忠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惠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居街000 巷00號3樓
陳艷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張雅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張紹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周永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被 告 保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22030 ROUNDUP WALNUT CA 91789
U.S.A.
保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6之被告鍾國良等35人,應就被繼承人鍾則立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鍾秀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 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 ,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鍾則立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95/96 ,鍾則立應有部分1/96),嗣鍾則立已於37 年1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鍾國良等35人(詳如附表編號2 至36所示)繼承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鍾國 良等35人就系爭土地鍾則立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命被告鍾國良等35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 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鍾秀科:伊同意將伊之持分出賣等語。
㈡被告張雲寶、周永佩、張雅媛、張紹宇、張延年,均未於10 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均具狀表示:伊願意 將應分配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鍾國錦未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 庭期之陳述:伊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伊希望將系爭土地分 割後,由被告共有受分配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 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另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鍾則立已於37年1 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鍾 國良等3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鍾則立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等資 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 頁、第16至90頁、本院卷二第50 至54頁),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鍾國良等35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 條等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 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目前其上由原告種植檳榔樹、香蕉、蓮霧等農作物,有加 強磚造工寮1 棟,系爭土地現需由其東南方之同段991 地號 土地之石子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8 至191 頁),是系爭土地現係由原告種植上揭作物使用,如 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利 用,且被告之應有部分僅1/96,被告鍾秀科、張雲寶、周永 佩、張雅媛、張紹宇、張延年等人亦均表示同意將應有部分 出售予原告等語,本院審酌此可使共有型態簡化,應屬可採 。而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陳量文陳稱其願以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1,547 元補償,即補償被告163,080 元(1,54 7 ×10,120×1/96=163,080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 告鍾秀科、鍾國錦亦同意此補償標準(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而系爭土地之104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 元, 是上揭補償標準已顯高於公告現值,應可採納。至於被告鍾 國錦雖陳稱:伊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 後,由被告共有受分配土地等語,惟被告公同共有應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僅105.41平方公尺(10,120×1/96=105.41平方 公尺),面積不大,且其並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式為何,本 院不予採納。綜上,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分割方式 │備註 │
├──┼─────┼──────────┼──────┤
│01 │陳量文 │單獨取得屏東縣萬巒鄉│ │
│ │ │鹿寮段997 地號土地全│ │
│ │ │部,並應以新台幣163,│ │
│ │ │,080元補償被告鐘國良│ │
│ │ │等35人 │ │
├──┼─────┼──────────┤ │
│編號│鍾則立之全│ │ │
│ │體繼承人 │ │ │
├──┼─────┼──────────┤ │
│02 │鍾國良 │公同共有應受補償金額│ │
├──┼─────┤新台幣163,080 元 │ │
│03 │鍾國錦 │ │ │
├──┼─────┤ │ │
│04 │鍾欽科 │ │ │
├──┼─────┤ │ │
│05 │鍾秀科 │ │ │
├──┼─────┤ │ │
│06 │林粹寶 │ │ │
├──┼─────┤ │ │
│07 │鍾志傑 │ │ │
├──┼─────┤ │ │
│08 │鍾佳樺 │ │ │
├──┼─────┤ │ │
│09 │鍾易叡 │ │ │
├──┼─────┤ │ │
│10 │張延年 │ │ │
├──┼─────┤ │ │
│11 │張雲寶 │ │ │
├──┼─────┤ │ │
│12 │張寶霖 │ │ │
├──┼─────┤ │ │
│13 │張寶鳳 │ │ │
├──┼─────┤ │ │
│14 │蔡美鳳 │ │ │
├──┼─────┤ │ │
│15 │鍾玉潔 │ │ │
├──┼─────┤ │ │
│16 │鍾玉珊 │ │ │
├──┼─────┤ │ │
│17 │鍾志鴻 │ │ │
├──┼─────┤ │ │
│18 │林月麗 │ │ │
├──┼─────┤ │ │
│19 │鍾豪翔 │ │ │
├──┼─────┤ │ │
│20 │林玉梅 │ │ │
├──┼─────┤ │ │
│21 │林淳熹 │ │ │
├──┼─────┤ │ │
│22 │林玉泉 │ │ │
├──┼─────┤ │ │
│23 │劉淑娟 │ │ │
├──┼─────┤ │ │
│24 │林子靖 │ │ │
├──┼─────┤ │ │
│25 │林子愷 │ │ │
├──┼─────┤ │ │
│26 │鍾孟科 │ │ │
├──┼─────┤ │ │
│27 │陳潔中 │ │ │
├──┼─────┤ │ │
│28 │陳瑜瑾 │ │ │
├──┼─────┤ │ │
│29 │陳忠勇 │ │ │
├──┼─────┤ │ │
│30 │陳惠中 │ │ │
├──┼─────┤ │ │
│31 │陳艷中 │ │ │
├──┼─────┤ │ │
│32 │張雅媛 │ │ │
├──┼─────┤ │ │
│33 │周永佩 │ │ │
├──┼─────┤ │ │
│34 │張紹宇 │ │ │
├──┼─────┤ │ │
│35 │保絨 │ │ │
├──┼─────┤ │ │
│36 │保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