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2號
PTDV,105,訴,742,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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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豐裕 
被   告 何媽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同法第40條 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 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 時以職權調查,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 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 院自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94年3 月7 日死亡之事實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 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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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