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鑫
被 告 吳徐毓禪
訴訟代理人 吳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林雅萍與訴外人即被告吳徐毓禪之子吳鑫 於民國99年8 月間認識,復於同年9 月間認識被告及被告配 偶吳建勳(已歿),嗣後吳建勳因不明原因發病,醫療費用 龐大致被告經濟有虞,斯時原告與吳鑫正交往中,為協助吳 鑫分擔其父母家計,乃於100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71,630 元匯入吳鑫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鑫帳戶),並於 匯款後通知吳鑫將上開款項中之748,328 元委託訴外人吳念 浦,由其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匯入被告於華南 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帳戶)中而暫時借與被告,使被告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被告 當時以被告名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所為之借款,及用以支 付當時吳建勳因病所生之支出,惟事後被告對於此筆借款未 予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28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鑫為母子關係,因吳鑫積欠龐大債務, 致伊也因屢次為吳鑫清償債務而債臺高築,嗣吳鑫於100 年 初告知願為其債務負責,乃於100 年2 月10日匯款748,328 元至前開被告帳戶,被告亦於同年月11日向銀行清償748,97 0 元之債務,而此次吳鑫所匯給伊的款項,與過去伊為吳鑫 償還之債務相比實屬冰山一角,是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係 ,至吳鑫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認定之事實及爭點
原告確有於100 年2 月8 日將771,630 元存入前開吳鑫帳戶 之事實,亦有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及吳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3 頁)等在卷可查;又吳鑫 確有於100 年2 月10日,自前開吳鑫帳戶匯款748,328 元至
前開被告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 是否有向原告借款748,32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 均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提出確有借款與被告之任何證明:
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無從提出任何借款契約 或書證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稱:晚輩給長輩錢不可能 寫收據或借據之類的云云。惟據原告稱兩造間於99年9 月 始認識,至原告匯款之100 年2 月間僅經過不到半年,兩 造應非屬熟識,實難謂有何情誼需要特別顧慮,而就此筆 為數不算小額之金錢借貸,存有定立書面或紙本之困難或 人情壓力。是原告既無從提出任何書證,亦未提出其他人 證或佐證,被告又否認借款存在,自難據原告一面之詞即 認定兩造間就借貸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形。 ⒉原告無法提出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合理金流: 原告雖稱當時尚未結婚成為被告之媳婦,故不想讓被告知 道其帳戶號碼,因而先匯款至吳鑫帳戶後,再由吳鑫轉帳
至被告帳戶云云。是以原告此番說辭,益加可證100 年斯 時兩造並不熟識,原告是否確有將此筆為數不小之金錢借 貸與僅有幾面之緣、彼此並不熟悉之被告,已屬有疑。加 以原告係以提領現金匯入吳鑫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與吳鑫 ,此種以現金匯入之方式並不會使收款人得知匯款人之任 何帳戶資料,倘原告確有不欲使被告知其帳戶之難言之隱 ,其大可同以現金匯入被告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實無須 先匯入吳鑫帳戶,再由吳鑫委託他人轉讓匯款與被告,據 此,原告雖確有匯入款項至吳鑫帳戶,然並無從證明該筆 款項乃係原告本於貸與金錢與被告之意所為之匯款,本院 自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曾向其借款且款項業經交付一事,並未 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8,328 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