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0號
PTDV,105,訴,490,2016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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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范偉樵
被   告 鄔和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
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55萬9,801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先撤回關於被告以信用 卡申請人陳榮貴陳錦賢申請信用卡使用,造成原告損害15 萬7,953 元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追加關於該部份 之請求,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而為之請求,且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原告又因和解而撤回關於鍾坤樹、林妙君部分之訴 ,復於訴狀送達後,最終改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19萬 5,282 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鍾坤澍林妙君劉和德陳榮貴及陳錦 賢授權代為申請信用卡後,與林妙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鍾坤澍部分除外,該部分係由被告與鍾坤澍共同為之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 自鍾坤澍林妙君劉和德陳榮貴陳錦賢處取得其等華 南銀行之存摺,再由林妙君或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



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以不詳帳號之他 人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黏貼在上開諸人之銀行存摺 內頁上,並加以影印,偽造其等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佯裝其等均具良好之經濟能力與信用;嗣後再由被告、林妙 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伊銀行,致伊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具有清償信用 卡債務之能力,分別准予核發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伊銀行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費用共19萬5,282 元未為繳納,伊銀行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8 、562 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 7 號檢察官起訴書、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 、活期存款存摺、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權調 取前揭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19萬5,282 元,於法即屬有據。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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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人│申請文件交付情形│填載不實內容申請書│申請時間 │刷卡款項清償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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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坤澍鍾坤澍於101 年5 │鍾坤澍於右列申請日│101 年6 月5 │刷卡款項共8 萬8,350 │
│ │ │月7 日至5 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被告前│日向原告申辦│元,尚欠款7 萬9,241 │
│ │ │間某日,在屏東縣│開住處,明知自己當│信用卡。 │元,扣除與鍾坤澍和解│
│ │ │內埔鄉勤英路6 號│時無業,竟在富邦銀│ │之3 萬9,585 元,僅向│
│ │ │鄔和貴住處,將其│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被告請求3 萬9,656 元│
│ │ │所有之身分證影本│載其在「貴豐鋁門窗│ │。 │
│ │ │、華南銀行內埔分│」任職等不實職業資│ │ │
│ │ │行8012004986 66 │料,並在上開信用卡│ │ │
│ │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申請書上「申請人」│ │ │
│ │ │本一併交與被告。│欄簽名後交與被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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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妙君林妙君於101 年8 │林妙君於右列申請日│101 年9 月19│刷卡款項8 萬446 元,│
│ │ │月27日前某日,在│前不詳時間在被告前│日向原告申辦│尚欠7 萬9,946 元。 │
│ │ │屏東縣內埔鄉勤英│開住處,明知自己當│信用卡。 │ │
│ │ │路6 號被告住處,│時係「尖兵檳榔攤」│ │ │
│ │ │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售貨員、月薪1 萬8,│ │ │
│ │ │、健保卡正本、印│000 元,被告竟在原│ │ │
│ │ │章、華南銀行內埔│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 │ │
│ │ │分行801200600983│載自營「尖兵檳榔攤│ │ │
│ │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年收入90萬元等│ │ │
│ │ │本一併交與被告。│不實職業資料,並由│ │ │
│ │ │ │林妙君在上開原告信│ │ │
│ │ │ │用卡申請書上「申請│ │ │
│ │ │ │人」欄簽名後交與被│ │ │
│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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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和德劉和德於102 年2 │被告因訴外人李俊賢│102 年3 月28│尚欠刷卡款項7 萬3,35│
│ │ │月1 日至同年月21│之介紹認識劉和德,│日向原告申辦│4元,均未清償。 │
│ │ │日間某時,在不詳│向其佯稱可代辦手機│信用卡。 │ │
│ │ │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劉和德因而將│ │ │
│ │ │身分證、健保卡影│身分證件影本、存摺│ │ │
│ │ │本、華南銀行內埔│影本交與被告,被告│ │ │




│ │ │分行801200605825│在原告信用卡申請書│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上填載申請人劉和德│ │ │
│ │ │併交與被告。 │自營「劉和德工程行│ │ │
│ │ │ │」等不實職業資料,│ │ │
│ │ │ │並未經劉和德同意,│ │ │
│ │ │ │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 │
│ │ │ │「申請人」欄偽造「│ │ │
│ │ │ │劉和德」署名而偽造│ │ │
│ │ │ │該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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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榮貴│被告自陳榮貴處取│被告以陳榮貴之名義│102 年3 月6 │尚欠刷卡款項3 萬8,10│
│ │ │得陳榮貴之華南商│行使偽造之陳榮貴華│日向原告申辦│0 元。 │
│ │ │業銀行存簿。 │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信用卡。 │ │
│ │ │ │影本及填載不實之信│ │ │
│ │ │ │用卡申請書,以向原│ │ │
│ │ │ │告申請信用卡,原告│ │ │
│ │ │ │乃依其申請核發信用│ │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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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錦賢│被告自陳錦賢處取│被告以陳錦賢之名義│102 年3 月22│尚欠刷卡款項11萬9,85│
│ │ │得陳錦賢之華南商│行使偽造之陳錦賢華│日向原告申辦│3元。 │
│ │ │業銀行存簿。 │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信用卡。 │ │
│ │ │ │影本及填載不實之信│ │ │
│ │ │ │用卡申請書,以向原│ │ │
│ │ │ │告申請信用卡,原告│ │ │
│ │ │ │乃依其申請核發信用│ │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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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揭編號2 至4 項之行為係與林妙君共同為之,因林妙君已與原告和解,故上開編號2 至4 項 │
│ 總計金額為31萬1,253 元,僅就其中2 分之1 向被告為請求即15萬5,626元(計算式:31125 ×│
│ 1/2 =155626,未滿1 元部分捨棄)。 │
│ 2.前揭1 至6 項欠款合計金額為19萬5,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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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