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4號
PTDV,105,訴,484,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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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林進貴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韓陳碧娥 
      陳許順桂 
      陳朝宏  
      陳芳蓉  
      陳芳淑  
      陳光宏  
      鄭文富  
      鄭百容  
      鄭因利  
      鄭迪允  
      王麗姿  
      陳宏毅  
      陳致暉  
      陳亮霖  
      陳玉奇  
      陳美訢  
      林雪玉  
      陳宜佳  
      陳巍中  
      陳騰榮  
      張蕊輝  
      陳葳   
      陳萱   
      陳蓉   
      陳金蓮  
      陳金杏  
      陳貴枝  
      陳宋滿香 
      陳莉玲  
      陳明郎  
      陳明全  
      陳義寬  
      陳尚榮  
      陳尚勇  
      陳義芳  
      陳貴娥  
      陳義民  
      陳清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陳碧娥陳許順桂陳朝宏陳芳蓉陳芳淑陳光宏鄭文富鄭百容鄭因利鄭迪允王麗姿陳宏毅陳致暉陳亮霖陳玉奇陳美訢林雪玉陳宜佳陳巍中,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安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58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騰榮張蕊輝陳葳陳萱陳蓉陳金蓮陳金杏,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貴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58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貴枝陳宋滿香陳莉玲陳明郎陳明全陳義寬陳尚榮陳尚勇陳義芳陳貴娥陳義民,應就被繼承人陳清吉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58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陳碧娥等3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5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 62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陳○ ○、陳○○及被告陳清音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陳○○、陳○○、陳○○均已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自應各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韓陳碧娥等人繼承( 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又被告韓陳碧娥等人就系爭土地陳○○、陳○○、陳○ ○等人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韓 陳碧娥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就分割 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 所有,編號B 部分則由被告等人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清音陳金蓮陳金杏未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渠等前到場之陳述:伊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式 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2至15頁、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3 至157 頁),且到庭之 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另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陳○○、陳○○均已死亡,渠等 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陳○○、陳○○、陳○○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命被告韓陳碧娥等37 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 揭民法第823 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將編 號A 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則由被告等人共 有等語,被告陳清音陳金蓮陳金杏亦均同意原告上揭分 割方式,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下:系 爭土地地目:旱,屬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 目前其上均為雜草、空地,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可經由南 邊之柏油路(產業道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5 年6 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458900 號函文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2 至 18 3頁)。而原告上揭主張之分割方式,兩造各自單獨或共 有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可經由南邊之柏油路聯外通 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應有利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 簡化土地關係,是本院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次按「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 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2 款 所定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墾 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本院卷一第13、 16頁),惟內政部於71年9 月1 日公告實施墾丁國家公園計 畫時,系爭土地即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數為4 人,而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A 部分面積已逾0.25公頃,其餘被告共有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 宗數為2 筆,並未超過上揭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時之 共有人人數,應未違反上揭規定而得分割,一併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
├──┼────────────┼─────┼────────┤
│1 │林進貴 │5234/5800 │單獨取得如附圖所│
│ │ │ │示編號A 部分土地│
├──┼────────────┼─────┼────────┤
│2 │陳○○ │141/5800 │ │
│ │(61年12月13日死亡) │ │ │
├──┼────────────┼─────┼────────┤
│ │繼承人如下: │ │公同共有取得附圖│
│ │韓陳碧娥陳許順桂、陳朝│ │所示編號B 部分其│
│ │宏、陳芳蓉陳芳淑、陳光│ │中應有部分141/56│
│ │宏、鄭文富鄭百容、鄭因│ │6之土地 │
│ │利、鄭迪允王麗姿、陳宏│ │ │
│ │毅、陳致暉陳亮霖、陳玉│ │ │
│ │奇、陳美訢林雪玉、陳宜│ │ │
│ │佳、陳巍中等19人 │ │ │
├──┼────────────┼─────┼────────┤
│3 │陳○○ │141/5800 │ │
│ │(75年3 月10日死亡) │ │ │
├──┼────────────┼─────┼────────┤
│ │繼承人如下: │ │公同共有取得附圖│
│ │陳騰榮張蕊輝陳葳、陳│ │所示編號B 部分其│
│ │萱、陳蓉陳金蓮陳金杏│ │中應有部分141/56│
│ │等7人 │ │6之土地 │
├──┼────────────┼─────┼────────┤
│4 │陳○○ │142/5800 │ │
│ │(76年9 月9 日死亡) │ │ │
├──┼────────────┼─────┼────────┤
│ │繼承人如下: │ │公同共有取得附圖│




│ │陳貴枝陳宋滿香陳莉玲│ │所示編號B 部分其│
│ │、陳明郎陳明全陳義寬│ │中應有部分142/56│
│ │、陳尚榮陳尚勇陳義芳│ │6 之土地 │
│ │、陳貴娥陳義民等11人 │ │ │
├──┼────────────┼─────┼────────┤
│5 │陳清音 │142/5800 │共有取得附圖所示│
│ │ │ │編號B 部分土地(│
│ │ │ │應有部分142/566 │
│ │ │ │) │
├──┴────────────┴─────┼────────┤
│ │上揭陳清安之繼承│
│ │人、陳清貴之繼承│
│ │人、陳清吉之繼承│
│ │人及陳清音,共有│
│ │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 │B 部分土地,各人│
│ │應有部分詳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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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