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9號
PTDV,105,訴,359,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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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陸冠良
被   告 陳龔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陳秋庚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民國104 年12月 16日以新台幣(下同)8,702,0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5 年3 月9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除扣繳土地 增值稅2,227,268 元及於次序4 分配伊公司執行費300 元外 ,其餘6,474,432 元,於次序3 分配被告執行費8,780 元, 並於次序5 分配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6,465,652 元。此外 ,次序6 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次序7 、8 被告之普通 債權及次序9 、10伊公司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普通債權 ,均未受分配。惟被告實無次序5 、6 所載之抵押債權存在 ,亦無次序7 、8 所載之普通債權存在,被告受分配之6,47 4,432 元均應予剔除,改由伊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按債權額 比例受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3 月25日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惟異議並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9 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3 被告受分配之8,780 元 及次序5 被告受分配之6,465,652 元,合計6,474,432 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陳秋庚為伊夫陳期闖之弟,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 街經營孋人行飾品批發有限公司,自70幾年間起,因生意週 轉需要,陸續向伊調借資金,累計達400 萬元,迨85年間又 向伊告貸400 萬元,經伊以陳期闖所有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0 號及伊所有同市○○巷0 ○00號房地,向萬泰商業 銀行抵押貸款400 萬元,於85年5 月1 日轉帳匯款予陳秋庚陳秋庚則簽發8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伊設 定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第一順位)以為擔保。嗣於86年 7 月間陳秋庚又向伊告貸600 萬元,經伊再向萬泰商業銀行 抵押貸款400 萬元,於86年7 月7 日轉帳匯款400 萬元予陳 秋庚指定之孋人行飾品批發有限公司宋淑鈴陳秋庚之妻) ,並交付現金200 萬元,陳秋庚除簽發600 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外,另以上開林內段11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 伊設定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第二順位)以為擔保。此後 ,陳秋庚復於87年10月9 日、87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30萬元 及7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是本件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所載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 債權及次序7 、8 所載伊之普通債權,均確實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伊受分配之金額,難謂有 理由。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各僅有 伊二次匯款所交付之400 萬元及400 萬元,次序5 部分伊有 多受分配之情形,惟此一伊多受分配之金額仍應於次序6 由 伊受分配,原告及另一普通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均無法受分 配,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實益,而難謂有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丙字第3766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號確定民事裁定 及99年度司促字第247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陳秋庚所有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本院 88年度執全字第1248號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於104 年12 月16日由陳秋庚之女陳妤玟以8,702,000 元拍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5 年3 月9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於次 序1 分配土地增值稅2,227,268 元予屏東縣縣政府稅務局, 於次序4 分配執行費300 元予原告,其餘6,474,432 元,於 次序3 分配執行費8,780 元及次序5 分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6,465,652 元予被告,除此之外,次序6 被告之第二順位抵 押債權、次序7 、8 被告之普通債權及次序9 、10原告與訴 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普通債權,則均未受分配。原告於分配 期日(105 年4 月6 日)前之105 年3 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並旋於105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 嗣後被告亦為反對之陳述,異議並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10日屏院進民執丙 字第104 司執26725 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該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其數額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之夫陳期闖及被告於85年3 月25日,以其等所有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88建號建物 (門牌同市○○路000 ○0 號)、同市○○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353 建號建物(門牌同市○○巷0 ○00號)共同 作為擔保,為萬泰商業銀行設立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5年3 月25日起至115 年3 月24日止,於85年 4 月19日辦畢登記。嗣後被告於85年5 月1 日向萬泰商業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400 萬元,同日轉帳匯款400 萬元予陳秋庚 ,該抵押貸款於86年5 月3 日清償至僅剩本金55萬元;被告 又於86年7 月7 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00 萬元, 並於同日轉帳匯款400 萬元予孋人行飾品批發有限公司宋淑 鈴(陳秋庚之妻)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 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82頁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五、六)。又陳秋庚與 被告於85年5 月1 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五、乙 方(按即陳秋庚)提供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地號 土地……權力(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按 即被告)。六、本件借款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甲方交付新 台幣肆佰萬元正與乙方親收無誤,餘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 甲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匯款至彰化銀 行大順分行乙方之帳戶。」86年7 月7 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記載:「……五、乙方提供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地號土地……權力(利)範圍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甲方 。六、本件借款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甲方交付新台幣貳佰 萬元正與乙方親收無誤,餘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甲方於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匯款至彰化銀行鹽埕分 行乙方之帳戶(乙方太太宋淑鈴帳戶)。」(見104 年度司 執字第26725 號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五、六)且陳秋 庚確於85年5 月15日、86年7 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被告設定800 萬元(第一順位)及600 萬元(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 並分別於85年5 月24日及86年7 月24日辦畢登記一節,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 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25 號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二



、三)。可見,被告以陳期闖所有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及其所有同市○○巷0 ○00號房地,向萬泰商業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於85年5 月1 日所借400 萬元及86年7 月7 日所借400 萬元,均已貸與並交付陳秋庚無誤,且並無證據 證明陳秋庚此一借款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系 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所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次序 6 所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即至少均尚有400 萬元存在。原 告主張各該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㈡、按提起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 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 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 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46 號解釋參照)。又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 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如不得再受 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3 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8,780 元,乃被 告為利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鑑價費、複丈測量費 、拍賣公告登報費、地政規費及戶政規費等共益費用(見10 4 年度司執字第26725 號卷內所附存款憑條、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及廣告費收據),被告至少尚有第一、 二順位共800 萬元之抵押債權,有如前述,則其合法聲請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上開執行費用,自得優先受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至系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被告受分配之6,465,652 元,縱使有多受 分配之情事,亦應由被告於次序6 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受 分配,且以被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合計至少尚有800 萬元而言,實已無餘額可資分配予原告或另一普通債權人彰 化商業銀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即應認為無實益,而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之,殊無 再將次序5 被告多受分配部分加以剔除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26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9 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3 被告受分配之8,780 元及次序5 被告受分配之6,465,652 元,合計6,474,432 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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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孋人行飾品批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