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開駿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
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094,7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