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7號
PTDV,105,訴,27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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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李騏宇(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翎伊(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伯諺(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李黃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騏宇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0、62至65頁) ,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9,099 元;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改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49,099 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土地(以下逕以編號稱之 ;合稱系爭11筆土地)原為李黃冊所有,前借名登記於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山龍名下,嗣李黃冊與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 以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93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李黃冊,詎尚未辦理登記時,編號⑧土地即經本院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456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 價金經分配後剩餘1,075,456 元則發還被告。該發還金額扣 除被告為李黃冊墊付之地價稅、地價規費、所有權狀費用共 126,357 元後,尚餘949,099 元,應歸李黃冊所有,被告受 領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李黃冊受有損害。原告為李 黃冊之繼承人,尚未分割李黃冊之遺產,得依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9,099 元予原告,並由原告 共同受領。又系爭11筆土地實為李黃冊所有,並非李山龍之 遺產,被告申報遺產稅時,原應檢附系爭調解筆錄,使李山 龍之遺產總額排除系爭11筆土地;惟被告將系爭11筆土地申 報為李山龍之遺產,復明知其中編號①、④至⑥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其餘7 筆土地則獲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而得申請免 徵遺產稅,竟未申請,致系爭11筆土地遭課徵遺產稅;且被 告申報李山龍之遺產時,漏未將李山龍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債務列入,致遭 核定較高之遺產稅額,則被告為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 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99 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二、被告則以:李山龍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時,系爭11筆土地 登記為李山龍所有,被告依法即須將系爭11筆土地申報為李 山龍之遺產。又編號①、④至⑥土地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其餘7 筆土地並非得免徵遺產稅之土地,其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25,761,211元,以稅率 10% 計算,應納遺產稅額為2,576,121 元;且李山龍對合作 金庫銀行所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而該銀行於李山龍死亡前 尚未向李山龍追索或請求執行,故李山龍之上開債務,尚不 得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是以,被告繳納遺產稅2,515,759 元,均係因系爭11筆土地所生,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 定,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應由李黃冊負擔,則被告得依系 爭調解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 515,759 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於抵銷後 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為 真實:
㈠系爭11筆土地原為李黃冊所有,前借名登記於李山龍名下。 嗣李山龍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李黃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雙方於101 年9 月25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93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成立系爭調解,



其內容為:「相對人(即李山龍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 ,下同】等四人願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山龍所有之屏東縣新園 鄉興厝段560 (權利範圍:全部)、560-9 (權利範圍:全 部)、457-5 (權利範圍:全部)、451-1 (權利範圍:全 部)、450 (權利範圍:2 分之1 )、606 (權利範圍:3 分之1 )、607 (權利範圍:2 分之1 )、455 (權利範圍 :3 分之1 )、456 (權利範圍:3 分之1 )、452 (權利 範圍:3 分之1 )、449 (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11筆土 地【即系爭11筆土地】,先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李黃冊,下同】,並配合協助辦 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願負擔上 揭第一項十一筆土地之遺產稅及一○○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 參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等費 用。聲請人願承接(受)第一項土地其中之新園鄉興厝段 560 、560-9 、457-5 、451-1 地號等四筆土地【即編號③ 、⑦至⑨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申報李山龍之遺產(包括系爭11筆土 地),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2,515,759 元,被告申請復 查,該局於同年10月2 日維持原核定,被告2 次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4 年9 月7 日駁回訴願 。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繳清遺產稅共2,515,759 元後,於 同年月17日就系爭11筆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㈢編號⑧土地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5634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及稅費後,發還被告 1,075,456 元,該金額於扣除5 年地價稅、地價規費、所有 權狀費共126,357 元後,被告原應返還李黃冊949,099 元。 ㈣李黃冊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以渠等為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 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 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 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 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法第43條所謂 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 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再85 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1 條、第10條規定:「稱 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 其遺產。」是知,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 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 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而信託法於 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上開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 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 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 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不論以何種方式將財產移轉於 受託人名義,該委託人始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受 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另所謂「借名登記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基於同上法理,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借名登 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準此,所謂 「信託」與「借名登記」,其區別在於,信託財產由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而基於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最高行政法 院64年判字第3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核實、公平課稅 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 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 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 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第1118 號)。
⒊系爭11筆土地為李黃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山龍名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申報遺產稅時,如能檢附 相關文件,向國稅局證明系爭11筆土地實質上非屬於李山 龍所有,固無須為系爭11筆土地繳納遺產稅。惟系爭調解 筆錄第1 項已載明:被告願先為系爭1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黃冊等語,第2 項載明: 被告願負擔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等語,足證李黃冊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時,雙方確實合意由被告將系爭11筆土地 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並由李黃冊負擔所生之遺產稅。又 國稅局核定李山龍之遺產稅額為2,515,759 元後,被告申 請復查、提出訴願所持理由,均係關於編號②、③、⑦至 ⑪土地是否為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而與系爭11筆土 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且被告於上開復查、訴願程序中 主張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得免徵遺產稅之依據,即該 等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乃原告李騏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後 提供予被告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24日屏府農 企字第10123055300 號函所附農用證明書、國稅局101 年 10月2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50653號復查決定書、財 政部101 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3350 號訴願決定 書及104 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870 號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239 至249 頁),益 徵李黃冊與被告間就「系爭11筆土地應申報為李山龍之遺 產」一事,向來並無爭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系 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之遺產,否則即應自行負擔所生之 遺產稅云云,顯與系爭調解之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㈡⒈依系爭調解之內容,系爭11筆土地應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 ,並由李黃冊負擔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有如前述。又 系爭11筆土地中,編號①、④至⑥土地為因繼承而移轉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而免徵遺 產稅之事實,有國稅局105 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 字第1050722224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惟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雖獲 核發農用證明書,仍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各 款所定得免徵遺產稅之土地,有前揭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嗣國稅局核定李山龍之遺產



稅額為2,515,759 元,經被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未 變更上開核定結果,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繳清上開遺產 稅額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編號②、③、⑦至 ⑪土地經課徵遺產稅,係該等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要件所致,與被告申報遺產時有無提 出上開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並申請免徵遺產稅,實無關連。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申報遺產時未提出上開土地之農用證 明書並申請免徵遺產稅,即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遺產稅云云 ,尚無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上開「未償之債務」,固未限定 為主債務及因借貸關係所產生的債務,而包括票據債務及 保證債務。惟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故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 證之債務,係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 雖僅有排除先訴抗辯權之意涵,於清償期屆至前或在主債 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並不發生 ,只是有發生可能之「或有負債」而已。倘於連帶保證人 死亡前,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 人已向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追索或請求執行,使連 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從原來之或有債務,歸於確定 者,始得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33 號、100 年度判字第1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李黃冊前邀同李山龍與原告李慧芬為 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1,860,000元,並以編 號③、⑦至⑨土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24,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105 年10 月18日合金東港營字第1050003112號函所附借款契約、消 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則李山 龍就李黃冊之上開借款,對合作金庫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 務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合作金庫銀行於李山龍100 年9 月3 日死亡前,並未曾向李山龍追索或請求執行,而係於 李山龍死亡後,始起訴請求李黃冊、原告李慧芬返還借款 ,及對被告即李山龍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上



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李黃冊、 原告李慧芬與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 度司執字第456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基 此,李山龍對合作金庫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於李山龍死 亡前,尚未歸於確定,即非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之未償債務,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李山龍對合作金庫銀行 所負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致遭核定較高之遺產稅額云 云,亦無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編號⑧土地經強 制執行拍賣後,被告就其所得價金原應返還李黃冊949,09 9 元,且李黃冊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前述。又 原告尚未分割李黃冊之遺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70頁背面),則原告就李黃冊所遺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 ,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惟被告為李山龍 之遺產繳納遺產稅2,515,759 元,亦據前述,而國稅局就 李山龍之遺產總額核定為54,617,613元(包括系爭11筆土 地),其中系爭11筆土地部分為34,659,631元,其餘遺產 部分則為19,957,982元,又就其餘遺產部分,減去免稅額 12,000,000元,再減去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800,000 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 元、農地部分3,060,036 元 、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2,591,561 元後,其遺產淨額為0 元之事實,有國稅局105 年8 月1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 第10507222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以 ,倘非系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之遺產,被告原無庸繳納 遺產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所以須繳納遺產稅2,51 5,759 元,既係因系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遺產之故,則 該2,515,759 元,即為李黃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所應 負擔之「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被告原得依系爭調解 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黃冊如數負擔;於李黃冊死亡後 ,原告就李黃冊所遺上開債務,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原告對被告有949,099 元之債權,被告對原告則有2,515,759 元之債權,二者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之互為抵銷, 於法並無不合,抵銷之後,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悉歸消 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9,099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949,0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面積 │應有│備註 │
│ │東縣新園鄉興厝段)│(平方公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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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449 │187.67 │1/2 │公共設施保留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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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450 │115.28 │1/2 │經核發農用證明書│
├──┼─────────┼──────┼──┼────────┤
│ ③ │451-1 │245.63 │全部│經核發農用證明書│
├──┼─────────┼──────┼──┼────────┤
│ ④ │452 │34.01 │1/3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 ⑤ │455 │1932.18 │1/3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 ⑥ │456 │842.15 │1/3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 ⑦ │457-5 │537.20 │全部│經核發農用證明書│
├──┼─────────┼──────┼──┼────────┤
│ ⑧ │560 │755.73 │全部│經核發農用證明書│
├──┼─────────┼──────┼──┼────────┤
│ ⑨ │560-9 │383.26 │全部│經核發農用證明書│
├──┼─────────┼──────┼──┼────────┤
│ ⑩ │606 │49.66 │1/3 │經核發農用證明書│
├──┼─────────┼──────┼──┼────────┤
│ ⑪ │607 │194 │1/2 │經核發農用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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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