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洪珮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
0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製作之分配表,可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838,138 元【計算式:(942,90
4 -523,835 )×2 =838,138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
為838,1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並提出被告謝惜慈、徐惠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