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38號
PTDV,105,補,638,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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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李賢哲
被   告 李嘉靖
      李振川
      李英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原告請求金錢給
  付部分,應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105 萬元(計算
  式:100 ×10500 =105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嘉靖李振川
  李英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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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