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李賢哲
被 告 李嘉靖
李振川
李英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原告請求金錢給
付部分,應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105 萬元(計算
式:100 ×10500 =105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嘉靖、李振川、
李英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