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22號
PTDV,105,補,622,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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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柯昕岑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
  國94年12月5 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54,708
  元(198.11×2,800 =554,708 ),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72萬元相較,系爭土地價額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554,70
  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劉偉剛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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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