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62號
PTDV,105,補,56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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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陳天合
被   告 郭明男
      郭秀珠
      郭秀子
      郭明勝
      張陳秀日
      張陳秀雲
      陳文雄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佳欣
      林諭宏
      林諭均
      陳敏漢
      陳敏德
      陳淑惠
      陳文居
      陳福來
      陳福全
      陳福安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盈傑
      陳明龍
      陳慶能
      陳金山
      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9萬3,503 元(1249
.48 ×1900×1/4 =59350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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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