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江銘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滿雄、古德雄、古登元、古王鑾嬌、古景
文、古旻令、古采令、古毓令、古登華、江雪青、古貫廷、
古欣巧、陳古正妹、古添妹、古三香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之地上物拆除(占
用面積約1175.21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2 萬5,63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 元×1175.2
1 平方公尺=352 萬5,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
5,947 元。
㈡、請提出被告古滿雄等15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被繼承人古金發之人工全戶戶籍謄本及屏東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系爭地
上物現況之相關照片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
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