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王正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漢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5,120
元(計算式:672.96平方公尺×7,000 元×1/6 =785,120 元)
,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