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徐燿明
相 對 人 徐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徐燿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徐道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弟徐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29日因右側出 血性中風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護 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前,訊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個案過去有高血壓、十年前腦中風開刀,105 年8 月 29日發生第二次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
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昏迷,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 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 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 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 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 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 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 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 12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5 )05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徐燿明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兄 徐豐明、徐宗明及弟徐道明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 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徐道明係相對人之弟 ,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 定徐道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