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張麗娟
相 對 人 陳清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張麗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怡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陳清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7 月21日因車禍,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健安護理之家,於鑑定 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年籍、家中住址、 在場者何人、生育幾名子女及子女姓名等問題,其有反應, 然僅能回答在場者為其妻、生育兩名子女陳泯翰、陳怡如。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96年7 月2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 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
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等回 答,無法對事情做完整陳述,講話時會不斷重複出現相同語 句,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對於人物、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 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 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12月5 日屏安醫字第 (105 )049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麗娟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 女陳泯翰、陳怡如、胞兄陳陽歷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 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怡如係相對人 之女,爰併指定陳怡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