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黃麗觀
相 對 人 黃卓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卓招治(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華山(男,民國五十六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卓招治之監護人。指定黃麗觀(女,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觀之母親即相對人黃卓招治(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黃卓招治為監 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黃華山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黃 麗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聲請人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事項,其有反應。另就其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3 年 前即被發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枋寮醫院、東港鎮 安泰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僱 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 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 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 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 、移動身體、更衣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立完成,無法自己坐 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 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 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 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本院105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12月 9 日屏安醫字第(105 )05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關係人黃華山負責照顧,此據聲請人及證 人黃華山證述屬實(見第18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黃華山為 相對人之子,其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第18頁),是由 關係人黃華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華山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黃華山得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黃麗觀係 相對人之女兒,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 指定聲請人黃麗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上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黃華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黃麗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