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莊宏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宏仁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莊宏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宏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莊宏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另民法 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 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宏仁於97年2 月21日經本院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 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兄長莊宏仁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 第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莊吳照為監護人,莊吳 照嗣於99年7 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莊宏仁之監護人。莊宏仁全癱臥床迄 今已逾9 年,其每月開支含外籍看護薪資(下同)22,174元 、高纖管灌配方奶8,550 元、紙尿布1,725 元、鼻胃管換新 、尿布厚、棉花棒、紗布、膠帶、營養品等雜項支出,及不 定時因胃部出血、肺炎、皮膚潰瘍外傷等問題之就診住院費 用,每月基本開銷將近40,000元,相對人每月因勞保職災給 付所領取之15,444元,遠遠不敷使用,存款早已消耗殆盡, 不足之處尚需仰賴其他兄弟姊妹之資助。然莊宏仁之兄弟姊 妹收入非豐,且各有負擔,長期下來再無力支撐,為此聲請
處分莊宏仁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俾使莊 宏仁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兄長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莊吳照為監護人,莊吳照嗣於99年7 月17 日死亡,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裁定選定其擔 任莊宏仁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 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宏仁於97年2 月21日經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再查, 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安養費用甚鉅,每 月雖領有政府補助勞保職災給付15,444元,仍不足以支應其 生活開銷,聲請人稱有必要為莊宏仁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 信。另莊宏仁之其他兄弟姊妹謝莊鳳英、高莊慧櫻、莊慧鈴 及莊慧麗亦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土地,有繼承系統表、 同意書足稽,可見莊宏仁之至親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 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 請人於處分莊宏仁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莊宏 仁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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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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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8,788.42 │85770分之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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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87.72 │全部 │
│ │(即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25之230 │ │ │
│ │號2 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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