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59號
PTDV,105,監宣,259,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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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邱李菊枝
相 對 人 邱致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監宣字第一二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宣告邱致中(男,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邱致中前因摔傷,經伊向本院 聲請監護宣告,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監宣 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之配偶陳麗如為輔助人。現相對人經治療後已康復,受輔 助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輔助宣告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經本 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自應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經本院前往民眾醫 院,於鑑定人蘇哲能醫師前,命相對人朗讀前案之親屬會議 記錄內容,其能清楚讀出該頁文字無誤,本院另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於95年3 月17日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昏迷即四肢癱瘓, 經9 個月治療,神智恢復有自主能力,雙上肢功能恢復,雙 下肢仍癱瘓,目前坐輪椅照顧,語言正常可表達自我意志, 大腦智力恢復可表達自我意志等語,有訊問筆錄、105 年12 月5 日(105 )民眾字第125 號函所附之民眾醫院精神鑑定 書(監護宣告)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



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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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