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張美媚
相 對 人 吳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照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張美媚(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吳春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吳照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16日因缺氧性 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因臥床,插鼻胃管 ,氣切,手腳萎縮,對於呼喚並無反應,不能言語。另就其 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 5 年8 月16日發生不明原因之昏迷,導致腦部缺氧性腦病變 ,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昏迷,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
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 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 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 、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 筆錄、屏安醫院105 年11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5 )0464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 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吳春華、胞兄吳文 斌、胞姐吳蓉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 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關係人吳春華為相對人之父,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 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吳春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