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清潭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清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清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6 萬4,51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 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4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下稱司 消債調卷,第6 至8 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日威商行」 (統一編號:09013759)、「文山釣蝦場」(統一編號:10 702640)、「日威商行」(統一編號:19661682)、「廖清 潭」(統一編號:25783254)、「力安商行」(統一編號: 25791135)、「澄盈商行」(統一編號:25791141)、「民 宏商行」(統一編號:25795126)、「旺億企業社」(統一 編號:25795131)、「高桿撞球館」(統一編號:25824939 )、「七興商行」(統一編號:25840516)及「廖清潭」( 統一編號:80959263)之負責人。惟查,日威商行、文山釣 蝦場、日威商行、廖清潭、力安商行、澄盈商行、民宏商行 、旺億企業社、高桿撞球館、廖清潭已分別於95年7 月1 日 、99年6 月1 日、95年2 月15日、98年10月30日、99年2 月 15日、99年11月29日、99年3 月8 日、99年6 月14日、99年 4 月1 日、92年8 月31日辦理註銷登記;七興商行申報銷售 額僅至99年11月之事實,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6 月 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527號函檢附廖清潭經營相關 商號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聲 請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92 萬2,564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5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4 月26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債權人之陳報狀6 份、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 紙等在卷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 、6 至10、22至 52、65至79、8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患有血管性失智及記憶力缺失、多處腦 梗塞、高血壓等疾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 元、母 親資助約2,000 元、長子廖偉凱資助3,000 元,平均每月為 8,628 元,名下有汽車2 輛,100 度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2 萬6,319 元、0 元,165 元、368 元、276 元,勞工 保險已於84年12月5 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2 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細 各1 紙、民事陳報狀、親屬系統表各1 紙、郵局存簿內頁2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 、11 至15頁、17至18頁;本院卷第5 、34至39、47至51頁),是 以其每月補助8,628 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70 元(其 中包含膳食費5,000 元、電費700 元、水費200 元、瓦斯費 200 元、管理費670 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雜 費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及6 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 5 年3 至4 月繳費憑證、觀昇有線電視收據各1 紙、都市藝 術管理委員會(收據)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 40至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為9,070 元,低於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8,628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9,070 元後,每月即已超支442 元(8,628 -9,070 =-4 42 ),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