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56號
PTDV,105,消債更,156,2016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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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美芳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上有註記聲請人為「阿威進口童裝」、「五線譜流行館」、 「童黨服飾館」及「嘜不停早餐吧」之負責人。惟查,「阿 威進口童裝」、「五線譜流行館」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 11月28日及100 年4 月1 日註銷稅籍,「童黨服飾館」於10 3 年4 月21日歇業,並於103 年4 月25日註銷稅籍,100 年 每月查定銷售額187,501 元,101 年4 月1 日起變更每月查 定銷售額為194,319 元,102 年2 月1 日變更為使用統一發 票,由聲請人每2 個月自行申報,並有補徵銷售額2,891,81 6 元,而該商號於101 年10月起即無查定稅額,則算至103 年4 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應為152,201 元,另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7日起經營「嘜不停早餐吧」,每年查定營業額為89 8,560 元,平均每月74,880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 字第1050307800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證明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 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310,632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前於105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經營「嘜不停早餐 吧」,每月扣除物料及管銷成本後平均利潤為25,000元,雖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惟據前開營業資料上載聲請人每月查 定銷售額為74,880元,則扣除物料及管銷成本後與聲請人主 張之25,000元應屬相符,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 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1,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 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3,552元 ,聲請人名下固有汽車1 輛,惟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難以用於清償無擔保債務,而查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已達2,239,447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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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