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48號
PTDV,105,消債更,148,201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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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月娥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月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 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02,000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100 期、 利率3 %,每月應繳7,726 元,惟聲請人當時因配偶之父親 生病無人照顧,故辭職返家照顧而無法負擔致毀諾。又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 月5 日自龍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 ,自96年5 月21日投保於安德烈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



24日退保,及自96年6 月20日投保於裕宏五金行,並於同年 月21日退保,又自96年7 月7 日投保於頤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同年8 月20日退保,末自96年10月4 日加保於博世 達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7年7 月4 日退保,顯見聲請人毀諾 當時工作不穩定,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 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每週六日於素食管工作,每月薪資約5, 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聲請人現投保於臺北市中藥 製造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照顧其子所育有之2 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子每 月給予聲請人5,000 元,亦應列計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所得 應為1 萬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7,80 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應 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後,僅餘2,200 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030,382 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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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