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坤樺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坤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 2,181,59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還款條件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以洗車為業,每月 所得3 萬元,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惟其於90 年5 月7 日自泉侑企業社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且其103 、104 年均無所得,本院審酌上情,並衡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高於勞保投保最低薪資20,008元甚多, 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 0 元、水電瓦斯電信有線電視費3,000 元、手機費1,500 元 、交通費1,50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3,0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認定基準。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年約4 歲及1 歲,其子103 、104 年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就讀於托兒所,有戶籍謄本、其子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可佐,堪認聲請人之 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惟聲請人之 女於105 年2 月甫出生,衡情應有受聲請人配偶照顧必要, 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照顧年幼子女未外出工作,該扶養義務 由其負擔即非不可採信,另該等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5,000 元,惟於105 年4 月30日匯入1 次,即未見有再次匯 入紀錄,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可考,則此部分應以平均每月41 7 元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 應為22,479元(計算式:11,448×2 -417 =22,479),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1,000元,洵堪採信。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 7,552 元,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為4,75 1,404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