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14號
PTDV,105,消債更,114,20161213,4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若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若梅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27,14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 4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5,000元,惟聲請人 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96年1 月31日自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於任何 公司或商號,且於96年2 月領取老年給付837,216 元,經扣 除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42,188 元後,實領695,028 元,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 月4 日保普老字第10510108430 號



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考。又聲請人稱 已將上開老年給付用以清償債務,有支出明細表可參,且聲 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其之最大債權人為台新銀行,而於本 件更生聲請時,聲請人已無積欠該債權人任何債務等情,經 核閱上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足見聲請人確有將 上開老年給付用以清償債務,且其於退保勞保後無固定工作 致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 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 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於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擔任專案約僱居家服務員,每月所得18,0 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又聲請人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3,628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可佐,應予列計 ,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1,628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300 元 、醫療費7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費2,000 元及健保 費300 元,共計11,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貸7,800 元,而該屋為 聲請人與其姊妹所共有,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 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及房貸繳款收據可參。本院斟酌該屋 之共有人中僅聲請人住於該屋,且該房貸金額未逾一般租屋 行情,堪認合理妥適。至於聲請人之配偶,年約68歲,名下 下雖有田賦1 筆,惟103 年及104 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 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 屏東縣三地門鄉,經濟價值不高,於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 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4 人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90 元(計 算式:11,448÷5 =2,2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238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2,062,74 5 元,此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甚明,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