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24號
PTDV,105,小上,2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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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洪秀珠
被 上訴 人 藍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所明定 。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 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 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經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新台幣(下同)5 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遞狀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 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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