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4號
PTDV,105,家訴,34,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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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蔡平元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蔡平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金對之子,被繼承人蔡金對 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遂借用被告於屏東縣 琉球鄉農會帳戶使用,並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兩造胞姐陳許秋玉代為保管。民國 102 年12月20日,被繼承人蔡金對擔憂該存款恐引發平日即 感情不佳子女間糾紛,乃要求陳許秋玉及被告將存款一事保 密,並要求將該存款轉到陳許秋玉名下,惟陳許秋玉遲至10 4 年3 月初間,於被繼承人蔡金對再次催促下,始將該存款 改存入陳許秋玉名下之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帳戶。嗣被繼承人 蔡金對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同年月27日,被告推由二嫂 蔡蕙蘭要求陳許秋玉將該存款取出,陳許秋玉遂於翌日將該 存款領出並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詎被告竟將該存款占為己 有,拒不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已侵害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令渠等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將上開80萬 元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另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 下 稱環南遊覽社) 為兩造父親許水金所設立,許水金死亡後由 被繼承人蔡金對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蔡金對原授權原告及其 姐許美玲管理,87年間,被告欲經營遊覽車事業,需先取得 特許證照,因申請不易,遂經被繼承人蔡金對同意將環南遊 覽社無償借給被告經營使用,並由原告於87年6 月25日將環 南遊覽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運輸執照、車輛行照、發票章 、大小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復因避免擔任負責人需 經常至屏東縣政府開會之煩,乃同意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 告,且被繼承人蔡金對將環南遊覽社借牌予被告,係屬委任 關係,而被繼承人蔡金對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 定,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乃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環南遊覽社之



經營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 請求為無理由,環南遊覽社係經被繼承人蔡金對以80萬元出 售予被告,爰備位請求被告將80萬買賣價金元返還原告及全 體公同共有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蔡平隆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登記於自己名義之環南遊 覽社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蔡平隆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金對前曾使用被告於屏東縣琉球鄉農 會帳戶,嗣於104 年3 月12日將其中之80萬元匯入陳許秋玉 帳戶,且於過世前即交代該筆80萬元用以處理其後事,若有 剩餘就交給被告作為往後清明節及普渡之用,是被繼承人蔡 金對既於生前便已處分該筆80萬元,自不得稱之為遺產。又 被繼承人蔡金對之喪葬費用支出372,990 元由被告墊付,縱 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應返還80萬元乙節為真,然被告已支出之 上開喪葬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另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係被告 向被繼承人蔡金對以80萬元對價所購得,即為被告單獨所有 ,亦非被繼承人蔡金對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環南遊覽 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等,顯無理由,另就原告備位 聲明部分,環南遊覽社轉讓予被告前,乃登記為許美玲所有 ,且許美玲與環南遊覽社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許美玲所不爭 ,被告就購買環南遊覽社時之形式相對人乃許美玲,就買賣 價金80萬元部分僅許美玲具當事人適格,被繼承人蔡金對僅 得依其與許美玲間之原因關係請求交付該款項,故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告應係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向許美玲請求交付 委認事務之金錢,並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蔡金對交付被告80萬元部分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金對因曾擔任原告保證人致有負債, 故多年來均使用被告設於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之帳戶支存現 金,並囑託陳許秋玉保管存摺印章,嗣要求將其中80萬元 轉到陳許秋玉名下,被繼承人蔡金對死亡後,陳許秋玉再 將該80萬元領出並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屏東 縣琉球鄉農會存摺、匯款回條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茲兩造所爭論者,該80萬元究係被繼承人蔡金對 之遺產,抑被繼承人委任被告處理身後之喪葬費用及往後



之祭祀費用?經查,證人蔡志鴻即兩造之兄弟到庭結證稱 :( 問:媽媽有80萬元存在被告帳戶,後來轉到證人陳許 秋玉帳戶,之後又因蔡惠的闗係匯到被告帳戶,是否了 解?) 媽媽過世前在醫院有親口跟伊交代80萬元要用來處 理後事,花剩下的就交給被告作為清明節、普渡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呂雅芳復到庭證稱:大 概在103 年夏天,婆婆生病時,伊負責照顧婆婆,婆婆跟 伊說80萬元是被告買車行的錢,錢在姐姐那邊,要姐姐拿 出來用,要當作辦喪事及以後拜拜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及兩造之兄長許志賢證述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大致相符。參之證人陳 許秋玉亦證稱:媽媽過世了之後,許志賢的太太蔡惠來 跟我說要把錢領出來,我說媽媽說不能說,妳還說。但是 若我不把錢領給蔡惠,又怕她的兄弟來找我麻煩,所以 我就把錢領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參互以觀, 益徵蔡志鴻、許志賢呂雅芳所言非虛。至於證人陳許秋 玉雖又陳稱:( 問:蔡金對有無交代這筆錢要如何處理?) 都沒有交代,只說不能說出去等語。證人陳許秋玉明知母 親蔡金對於病危之際,突然決定領出80萬元,交代伊保管 款項,卻未問明其款項於母親往生後如何處理?將交付何 人豈不矛盾?顯然所言有所保留並違常情,要難以採信。 是故,原告主張該筆80萬元係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尚不足 採。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蔡金對確有囑付訴外人陳許秋玉交 付被告80萬元,用以處理死後之喪葬費用及往後之祭祀費 用乙節,堪為事實。
(二)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繼承人蔡金對既於生前委託並交付訴外人陳許秋 玉與被告處理80萬元,該項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 係委任契約闗係,該筆80萬元之款項業依該項契約行為, 並於死亡之前移轉處分完畢,要非遺產,至為明確。而且 ,該項委任關係係以處理死亡後之喪葬及日後祭祀之費用 為內容,依其契約之性質,亦不因委任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附此敘明。由此可知,80萬元並非遺產,堪予採取。原 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8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環南遊覽社部分
(一) 另原告主張環南遊覽社為被繼承人蔡金對將環南遊覽社借



牌予被告,係屬委任關係,而被繼承人蔡金對既已死亡, 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環南遊覽社之經營權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並以:環南遊覽 社係伊以80萬元為對價向被繼承人蔡金對購買所得等語置 辯。經查,證人許美玲到庭結證稱:媽媽在過世前兩年, 有跟伊說過公司要以80萬元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蔡志鴻亦到庭證稱:媽媽原本要把公司給原告 經營,但原告沒有經營,後來許美玲和被告一起經營時, 許美玲想把公司賣掉,但媽媽不同意,就說要把公司交給 被告經營,被告說要用買賣的,以免兄弟姐妹間有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第119 頁);證人許志賢復到庭證 稱:媽媽有說過環南遊覽社現在已經是被告在經營,大家 不要去爭執這個部分,且環南遊覽社是被告在經營,稅金 也是被告在繳納,兄弟姐妹從來沒有去過問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證人呂雅芳亦稱:婆婆有跟伊 說過80萬元是買車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由 上開證詞參互勾稽以觀,足徵被繼承人蔡金對早已知悉兄 弟不和,乃於生前作價將環南遊覽社出售予被告,以防免 子女間之紛爭,應屬可採。況且,原告陳稱87年6 月25日 即將環南遊覽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運輸執照、車輛行照 、發票章、大小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嗣亦將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則被告獨自經營管理環南遊覽社 多年,原告及其餘兄弟姐妹對於如何經營管理及收益並未 加過問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不但為登記名義人,亦為實際 負責人無誤。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借名登記或委任闗係從 蔡金對取得經營環南遊覽社,實際所有人仍為蔡金對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 退步言,本件原告主張蔡金對將遊覽社之牌照借給被告使 用,係縱為實情,雙方成立委任契約闗係,今蔡金對已因 死亡,委任闗係亦隨之消滅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 本件被告自87年6 月25日起即已登記為環南遊覽社之負責 人,並親自經營管理遊覽社,名實合一,應無借名登記之 問題。至於委任闗係亦須登記名義人委任受委任人代為經 營管理遊覽社,始足當之。倘受任方既為名義負責人,又 為實際經營者,顯無委任之必要與實益。今環南遊覽社負 責人登記為被告名義,又為被告親自經營管理,盈虧自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要與借名登記或委任闗係之情形有間



。再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條件,代價 ,期限等事項,皆乏事證,以資證明。又本件遊覽社負責 人係從許美玲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委任人究應為前名義 人許美玲或前前名義人蔡金對?亦未見原告闡明其法律闗 係,並舉證以明之。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登記於 自己名義之環南遊覽社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環南交通汽車遊覽社之買賣價金80 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被告主張伊以80萬元買下環南遊覽社,並舉陳許秋玉所保管 的80萬元,即是買賣之價金,並有琉球鄉農會105/09/05 所 列印之交易明細表為憑,核與陳許秋玉證述伊確有依母親蔡 金對之指示提領80萬元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次,退步 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價金80萬元。惟查,本件環 南遊覽社之負責人早於87年間即從訴外人許美玲名義變更為 被告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基於債之相對性,縱有遊覽社牌 照之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係許美玲方能合於債之本旨,而非 蔡金對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被繼承人蔡金對雖曾擔任負 責人,早已變更登記為許美玲,再變更為被告名義,買賣契 約之內容早已十七年前即已實現,何需再有訂立契約之必要 ?蔡金對早已將其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美玲,現在之負責人 則為被告名義,在此一情形下,蔡金對出售遊覽社予被告, 誠屬多此一舉,其契約之內容既無何意義,更無發生效果之 可能。故而,原告備位聲明被告蔡平隆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先、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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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