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105年度,1號
PTDV,105,婚再,1,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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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江麗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再審被告  鄭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
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他造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 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00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判決)固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3日確定,有 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然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0月 14日欲辦理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告知其 與再審被告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沒收再審原告之在 台居留證,改發入出境許可證予再審原告,限令再審原告 至遲應於105 年11月5 日前離境,再審原告始知上情。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在前開條文所定自知悉 之時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係於100 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 結婚,婚後再審原告隨再審被告來台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 居住,嗣於102 年6 、7 月間再審被告以其在屏東縣枋山 鄉之老家重新搭建之新居落成,而要求再審原告共同返回 老家同住。再審原告於前開住處與再審被告同住約二個多 月後,因不習慣鄉下生活,而經常與再審被告發生爭執, 因此離開屏東縣枋山鄉,重返高雄市○○○○○○○○區 ○○○路00號2 樓之11「復興大廈」。惟再審原告平均每 月均有返回屏東縣枋山鄉與再審被告同住約二、三日。嗣 至104 年初兩造爭執愈烈,雙方互相賭氣而漸減少連絡, 然於104 年8 月間,再審原告因居留證即將到期,而曾返



回屏東找再審被告,共同前往高雄市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 。兩造於當日辦理完成後,再審原告即帶再審被告前往高 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龍門客棧肉燥飯」 用午餐,用餐時再審原告亦告知再審被告其住處位附近約 100 公尺左右復興一路上之「復興大廈」內,惟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之住居處則完全沒興趣,亦不願與再審原告共 同前往其居住處,即自行返回屏東。嗣因再審原告更換手 機號碼,兩造因此始斷絕音訊。按位於高雄市復興一路靠 近中正路上之「復興大廈」為集合式住宅並設有管理員, 其大門入口處掛有復興大廈」四個大字十分明顯。再審被 告如有意查明再審原告住處,實輕而易舉。詎,再審被告 明明可得知再審原告之居所地,卻無意查明,僅向法院泛 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致再審原告完全無法參與原判決所 進行之訴訟程序,自無從答辯表示意見。從而本件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當屬有據。
(三)末按,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知悉再審被告已訴請離 婚判准確定後,立即返回屏東枋山鄉找再審被告詢問其為 何訴請離婚,並向再審被告哭訴伊只是一時賭氣不與再審 被告連絡,伊並無與再審被告離婚之意思,再審被告知悉 再審原告仍有意維持婚姻,並想起兩造十餘年來相互恩愛 、扶持種種情節(按,兩造自94年間即在大陸地區認識交 往並同居,再審被告並以再審原告名義在大陸地區置產, 再審被告甚至將其母接往大陸地區,交由再審原告詳加照 護至90歲善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如此無怨無悔的付出 ,亦時刻感念在心),對其一時衝動,刻意不尋找再審原 告好好詳談,修補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即逕向本院訴請 離婚一事,亦感到相當後悔,且對於再審原告面臨被限期 出境之處境,亦為再審原告感到不捨與憐惜。又再審被告 於其起訴狀指稱再審原告之前有因假結婚來台「賣淫」遭 遣返,再審被告惡性不改,利用再審原告來台賺錢云云, 亦與事實完全不符(按再審原告固曾於94年遭遣返,然係 因其前夫不協助再審原告辦理居留證事宜,再審原告從未 有賣淫之情事)。易言之,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有民法第1052第2 項(誤載為第10款)之重大事由,致難 以維持婚因,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巳破裂,且無回復之望云 云,實容有誤會。
(四)爰聲明:
1、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1號確定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 決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之前離家並未說伊住的地方,因之前要再審原告 回來她都不回來,已經當作沒有這個太太,所以104 年8 月辦理延長居留時並沒有注意在聽再審原告說什麼,沒有 印象她有講說她住在復興大廈,就算她有講伊也沒有很在 意,後改稱應該她有講才對,但整條復興路都是大廈,伊 怎麼知道,在吃飯當時她指著一條路說就是在那邊過去。 是在今年10月,再審原告有告訴他住在復興大廈,因為兩 造已離婚再審原告要回大陸,有載再審原告回去復興大廈 。辦理延長居留時,是再審原告帶他去龍門客棧吃飯,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到龍門客棧那邊吃飯,辦完居留證那次 ,也一直懷疑為什麼是六合路與復興路的停車收費單,因 為再審原告是說在中正路與復興路。
(二)105 年度婚字第21號訴請離婚案件,並非一時衝動,其已 經跟再審原告講很多次,傳簡訊再審原告也不回。若法院 當時有找到再審原告到庭,他願意包容她,因為再審原告 是他的老婆,也願意讓她回來,維持婚姻關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1、經查,再審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2日以再審原告惡意遺棄 再審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向本院訴請離婚, 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105 年4 月2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該案於105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兩造並未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所 提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離婚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2、又再審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14日欲辦理出境,經內 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告知其與再審被告業經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而沒收再審原告之在台居留證,於105 年10月 26日改發入出境許可證予再審原告,限令再審原告至遲應 於105 年11月5 日前離境,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影本附卷可參,再審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依



此,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然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 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 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且依本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應就他造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1號離婚事件,係 以再審原告居無定所,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
2、雖再審原告主張在104 年8 月間辦完延長居留後兩造一起 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龍門客棧肉燥 飯」用午餐,曾告知再審被告其住處位附近約100 公尺左 右復興一路上之「復興大廈」,再審被告亦自認104 年8 月在辦理延長居留後兩造用餐時再審原告有說「她住過去 一點」一節(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被告亦陳稱,因之 前要求再審原告回來,再審原告都不回來,已當作沒有這 個太太,所以當時並沒注意在聽,也不想過問太多,訴請 離婚不是一時衝動,已經跟再審原告講很多次,傳簡訊再 審原告也不回,再審原告是105 年10月份才說住在復興大 廈,因為兩造已離婚再審原告要回大陸了,伊有載再審原 告回復興大廈,再審原告是在105 年10月才指著檳榔攤說 住在復興大廈等語(本院卷第18、19、20頁),後經再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又再質問後再審被告仍答稱「去年8 月份 沒有印象她有講她住在復興大廈,就算她有講,我也沒有 很在意」,後始改稱「應該她有講才對,但整條復興路都 是大廈,我怎麼知道,當時在吃飯,她就指著一條路就是 在那邊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1-22 頁)。是從再審被告 於本院陳述之經過,於104 年8 月間再審原告因居留證即 將到期,與再審被告共同辦理延長居留後,兩造在高雄市 新興區復興一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龍門客棧肉燥飯」用午 餐,因再審被告前已央求離家之再審原告返回共營婚姻生 活均遭拒,再審被告已無意再多過問再審原告生活,對於 再審原告談話內容並無興趣,此情亦據再審原告於訴狀中 載明「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住居處則完全無興趣」在 卷(本院卷第3 頁),是再審被告所知悉者為再審原告住 在「龍門客棧」那附近某路段過去一點,惟此尚不足以證 明再審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婚字第



21號離婚事件訴訟中知悉再審原告當時之實際住居所,且 由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明,如前訴訟程序再審 原告有到庭伊仍願意與再審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足徵再審 被告並無藉隱匿再審原告住居所,使再審原告無法到庭而 達其離婚目的之動機,再審被告於本院抗辯前訴訟程序中 不知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應堪信實。縱然,再審原告主 張伊有告訴再審被告住在龍門客棧附近復興一路上之「復 興大廈」屬實,但因當時再審原告已離家近兩年,經再審 被告多次央求返家共營婚姻生活無著,再審被告已無意過 問再審原告生活而未留意再審原告住居處而或有過失,但 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未符 。
3、是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 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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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