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洪秀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婚後被告經常情緒不穩,常無端藉故與原 告爭吵,爭執時會動手打人、摔椅子與家中物品,且要求查 閱原告手機簡訊、Line與Facebook訊息內容,若原告未予配 合,即大聲辱罵原告,又若原告欲與異性友人聯繫,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會恣意封鎖該名友人,使原告毫無隱私可言, 且對被告感到恐懼。原告因任職軍隊後勤業務,每日無法準 時下班,曾多次向被告解釋,希望取得諒解,然被告仍多次 打電話給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出言不遜並加以恐嚇威脅,且 揚言訴諸媒體,企圖影響原告聲譽,兩造間之婚姻信賴基礎 實已蕩然無存。原告為履行夫妻義務,無論身體如何疲累總 願意滿足被告求歡,甚至希望再添子嗣,甘願冒子宮外孕風 險懷孕,惟原告自103 年1 月迄今,因不堪忍受被告長期咆 哮羞辱,分別於103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9 日流產,被 告非但未適時提供慰藉,反變本加厲批評原告,甚至於105 年1 月12日在高雄婦幼醫院門口當眾咆哮、羞辱原告,使原 告身心俱疲。又原告前於104 年9 月26日下班後,因與被告 發生爭執,雖已事先告知被告之母將返回娘家留宿一晚,然 翌日被告之母竟以電話辱罵、威脅原告。原告復於104 年9 月29日告知被告,表示將於104 年10月1 日進行婦科疾病之 手術,然原告於104 年10月3 日返家後,竟發覺家中大門已 經更換門鎖,被告並藉故不准原告回家,且不斷阻撓、刁難 原告與幼子會面交往。105 年2 月8 日,原告聯繫被告之母 詢問能否帶幼子出門遊玩,被告之母一口回絕,原告情緒不 佳,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28日經醫師評估確診原告 罹患嚴重憂鬱症。綜上,被告未能體諒原告處境,多次辱罵 原告,甚至意圖操縱原告,且對原告有不實指控、出言恐嚇 之行為,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欲與被告協議離婚,又
遭被告要求損害賠償等諸多條件刁難,且剝奪原告與幼子相 處之權利,兩造婚姻再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又被告 對原告施加之精神虐待,令原告痛苦不堪,嚴重損及原告自 尊與人格尊嚴,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有問題係因原告與部隊長官陳○○外遇 ,經原告所屬部隊調查屬實,並對渠等記大過處分,原告亦 坦承對外遇對象感情很深。原告在104 年4 月調職後,有申 請免留宿,但經常藉故不回家,被告因恐影響原告權益,故 請求原告單位主管協助處理,並無原告所稱出言不遜、恐嚇 威脅之情事。又原告於104 年8 月外遇後,對家庭、子女均 漠不關心,104 年9 月26日即離家出走,卻反指責被告不夠 關心。原告離家後未再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偶爾臨時打電話 來說要探視子女,但被告母親可能在外用餐,無法配合,原 告即指責被告家人阻撓探視。被告亦否認爭執時會動手毆打 之情事,原告雖陳稱其曾事先通知將動手術一事,惟被告事 實上根本未獲原告通知,係原告開完刀後才由原告母親轉知 被告,被告也只能請原告母親好好照顧原告,讓原告早點回 家。至被告更換門鎖,係因被告之母發現家中遭竊,被告之 母年邁,家中又有幼子,難免心生畏懼,故而先行更換門鎖 ,而原告返家又無事先通知,才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傳送 訊息表示交付新鑰匙之意,原告又不接受。被告希望為子女 維持完整家庭,被告並無虐待或毆打原告之情事,目前兩造 婚姻縱有破綻,亦非不得修補,且該破綻原告外遇不肯返家 所致,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簡訊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慧到庭證稱:這 兩年來,兩造感情不睦,伊有聽到錄音,錄音時間是半夜兩 點多,被告不斷質問原告到天亮,使原告翌日無法上班,只 能請假。原告如果回娘家,被告就會一直打電話問原告人在 哪裡,兩造彼此間已失信任,伊認為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等語 至為明確,有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亦坦承其未事先通知原告家中換鎖一 事,且於原告婦科手術療養期間,確未關照陪伴原告。況且 ,原告自104 年9 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已年 餘,互不聞問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 關係已無維持之可能,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亦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然若夫妻雙方若對於造成婚姻破綻,皆有過失,均應歸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密切互動,互為信任,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 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 ,彼此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婚姻 之誠摯基礎遭受破壞,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甚至 夫妻情誼蕩然無存,形同陌路。查兩造婚後原告為懷孕而多 次子宮外孕,被告未能體諒箇中辛苦( 本院卷14、15頁) ; 如有爭吵,被告會動手推人( 本院卷26頁) ,破壞原告東西 ,關掉原告與友人臉書連絡,被告不斷質問原告到天亮,使 原告翌日無法上班,打電話或反映原告服務單位( 本院卷 128 頁) ,令原告不堪其擾;又於原告住院期間不但未予關 照陪伴,反而在未預知下更換門鎖,令原告對本件婚姻心恢 意冷,無維繫意願。原告則於婚後曾與男同事間互傳有曖昧 訊息,並經服務單位懲處調職,有被告提出訊息內容及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105 年7 月6 日函文在卷可憑,堪為信實, 撕裂兩造感情之信任基礎,嗣又因開刀手術即自行搬回娘家 居住,不願重歸於好,兩造就此分居,不相聞問,終致難以 回復。衡酌本件婚姻破綻歸責事由,一為與男同事互傳曖昧 情意並離家不回,一為阻絕原告返家,復且冷漠相對,雙方 復不願溝通彼此,任令長期分居,肇致感情破裂無法復合等 事實,核兩造有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婚姻無法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令原告精
神痛苦不堪,其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惟按離婚之當事人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需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第2 項但書著有 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與同事間之曖 昧情誼,已逾越與異性正常社交之範圍,為一般配偶所難容 忍,被告嗣又以冷漠相對,使原告無從返家,終致兩造漸行 漸遠,已難期待婚姻有修復之可能,而經判准離婚,已如前 述,原告就本件婚姻之破裂既有可歸責之處,即原告本身亦 為有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