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824號
PTDV,105,司繼,824,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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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24號
聲 明 人 葉大維
      葉峻延
兼法定代理 葉茂寶
人          (民國100年4月27日已出境)
法定代理人 余員香
聲 明 人 葉士豪
      葉宇珊
      葉宇軒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金獅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李金花葉月秋葉茂誠葉茂正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
聲明人葉茂寶葉士豪葉宇珊葉宇軒葉大維葉峻延之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葉金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市○○街○段000 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 金獅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復按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 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



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三、經查,聲明人首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查,聲明人葉茂寶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即已出境,迄今 未返國,而本件聲明狀係由葉月秋所撰,並未獲代理或提出 由聲明人葉茂寶親自簽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等情,前經本院 105 年10月6 日通知補正,然聲明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戶籍謄本、電話紀錄、調查筆錄、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故本件聲明狀既由葉月秋代撰,本 院尚難遽認聲明人葉茂寶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 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明人葉士豪葉宇珊葉宇軒葉大維葉峻延為被繼承人葉金獅之孫子,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 人之子葉茂寶,因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 ,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仍為當然繼承人。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先順序繼承人葉茂寶, 則聲明人葉士豪葉宇珊葉宇軒葉大維葉峻延依法即 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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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