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58號
PTDV,105,司票,95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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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蕭宜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誌宏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2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CH0000000 號),到期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經查,系 爭本票上之金額顯經改寫,依上述說明,應為無效之票據, 且該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均經改寫且無蓋章,亦無法辨識原 簽發之發票日、發票人,聲請人以上開無效之本票,據以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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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