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54號
PTDV,105,司票,954,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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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葛孟嘉
相 對 人 郭家宏
      馬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家宏馬聖閔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郭家宏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家宏馬聖閔於民國 105 年6 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 萬 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②聲請人執有 相對人郭家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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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54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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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20日│20,000元 │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0日│WG0000000 │ │
├──┼──────┼───────┼──────┼──────┼─────┼──┤
│002 │105年6月30日│20,000元 │未載 │105年6月30日│WG0000000 │ │
├──┼──────┼───────┼──────┼──────┼─────┼──┤
│003 │105年7月4日 │20,000元 │105年8月4日 │105年8月4日 │WG0000000 │ │
├──┼──────┼───────┼──────┼──────┼─────┼──┤
│004 │105年7月7日 │20,000元 │105年8月7日 │105年8月7日 │WG0000000 │ │
├──┼──────┼───────┼──────┼──────┼─────┼──┤
│005 │105年7月20日│20,000元 │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0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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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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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