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5年度,12號
PTDV,105,司監宣,1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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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麗華
相 對 人 葉康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 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 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 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葉康愉之戶籍地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 ,則關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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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