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銀雪
相 對 人 吳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宗吉於民國96年5 月7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96年5 月4 日起至126 年5 月4 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黃宗吉分別於①96年5 月10日、②104 年3 月12日向聲請 人借款①160 萬元、②3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①自96年5 月10日起至116 年5 月10日止、②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 9 年3 月12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①1,077,109 元 、②213,9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又如附表之不動產於105 年1 月4 日因信託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相對人吳翊萍,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借據等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翊萍及債務人黃宗吉就上開債權額 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 詞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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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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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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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九如鄉 │九清│ │1437-3│建│0 │00 │91.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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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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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備 考│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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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15 │水尾路36之8號 │九如鄉九清段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8.40 、二層48.40 、│陽台12.00 、│全部 │ │
│ │ │ │1437-3地號 │、三層樓房 │三層48.40 、總面積145.20│平台6.00、屋│ │ │
│ │ │ │ │ │ │頂突出物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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