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顏美足
相 對 人 簡俊明
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美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俊明、簡麗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 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100 萬元以 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1,000 萬元以上未滿5, 000 萬元者,3,000 元。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 4,000 元。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 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 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 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為:相對人簡俊明、簡麗珠應自 民國104 年11月起,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 7,000 元至聲請人死亡止。該案嗣經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 第51號裁定:「相對人簡俊明應自民國104 年11月起,於聲 請人生存之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顏美足新臺幣2,650 元。 相對人簡麗珠應自民國104 年11月起,於聲請人生存之期間 ,按月給付聲請人顏美足新臺幣2,650 元。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簡俊明、簡麗珠各負擔4 分之 1 。」,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 案。經核,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51歲,依平均餘命計算生存 年限,其餘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 以10年計算,核其標的價額為1,680,000 元(計算式:7,00 0 元×12月×10年×2 名=1,680,000 元),依前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則聲請人應負擔 2 分之1 即1,000 元,相對人簡俊明、簡麗珠應各負擔4 分 之1 即各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